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五三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戊○○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在前開五三七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公頃一層磚造鐵皮屋、乙部分面積○‧○○○九四三公頃三層RC造樓房,在前開五三八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四公頃三層RC造樓房、丁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圍牆,為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上訴人即告知前開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被上訴人如興建房屋,將有部分房屋位於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上,詎被上訴人仍故意興建完成,自應承受其損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系爭附近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明知出售價格係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市價買受,被上訴人仍予拒絕,堅稱僅願意依公告現值購買,如此應係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以若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無形利益方面,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樓房,係緊鄰上訴人之房屋,致上訴人之原有房屋之窗戶全部無法採光,房屋後面廚房等之污水無從排出,造成上訴人之房屋連白天均須點燈,污水無法排出之窘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公頃一層磚造鐵皮屋、乙部分面積○‧○○○九四三公頃三層RC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丁○。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四公頃三層RC造樓房、丁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戊○○、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壹層磚造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四四公頃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戊○○、丙○○。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九四三公頃三層RC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丁○。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0四0公頃三層RC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戊○○、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詳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上動工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五鄰埤角五五號房屋,並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建屋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二次鑑界皆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黃賢德 先生到場鑑界(黃賢德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庭上確認無誤),該鑑界結果均認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無誤;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拆屋還地訴訟,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並未占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即撤回該訴訟,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福南段四九九地號合併福南段四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三七點八四平方公尺(詳土地登記簿影本),被上訴人遂依該鑑界結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八十四嘉民鄉使執字第四九四號影本),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之規定辦理完成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登記(詳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影本)。迨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判決確定,認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依新界址測量後,始發現前揭房屋占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惟被上訴人建屋時確係善意,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計費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執意拆除前揭房屋將致被上訴人損害過鉅,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之規定辦理完成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登記在前,土地之地籍圖線更正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在後(詳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面積由原來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經地籍圖線更正後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八.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並不符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且本建築物興建時皆依建築法第三十、七十條規定辦理,並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一切皆相信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確為善意。
三、依上訴人訴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建築標的物進行鑑定之結果,如要拆除附圖乙、丙部分土地上建物,並會影響被上訴人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提出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整,本件訴訟標的物為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整;附圖乙、丙土地上建物所占面積(扣除空地未占面積-詳一樓平面圖標示):乙部分約六.七一平方公尺,丙部分約為0.二平方公尺,計六.九一平方公尺(約二.0九坪),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土地標的價額合計僅為六萬零一百一十七元。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
二、查上訴人丁○所有之五三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三一二公頃,上訴人丙○○、戊○○所共有之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三二三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僅占用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共○‧○○○九四三公頃,占用五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共○‧○○○○四公頃,就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言,比例甚微,且上訴人丁○自承五三七地號土地上現未建屋使用,上訴人丙○○、戊○○自承五三八地號土地建有一層磚造平房,屋齡已達十七、八年各等語,則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之乙、丙部分,如不拆除,應不至影響上訴人就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之利用過鉅。
三、經原審向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五鄰埤角五五號房屋原始設計人 賴朝全 建築師事務所函詢如將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建物拆除後,對本體建物即前揭房屋之影響,經該事務所覆稱:如拆除該建物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將完全破壞該建物之基礎及主要樑柱結構,致該建物不能使用,且難以補強,其損失按民間一般房屋造價每坪三萬五千元估算約為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全建字第○○六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全建字第○一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為:「⑴如拆除圖上乙、丙部分土地上的建物,當然會影響該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⑵在上列要拆除之範圍內,有該建物左側之一排四支柱子及樑、牆壁、基礎等。為了結構安全,必須先補強才能拆除。即在基地的左側先建造一排新的四支柱子及樑、牆壁、基礎來替代要拆除的部分。⑶上列拆除及補強的費用總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等語,有該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五三
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相鄰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三九、五四○、五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一八二九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拍定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之市價應不超過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如將乙、丙部分房屋拆除,上訴人所能取回土地面積合計為○‧○○○九八三公頃,依該土地九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計算,上訴人可得利益合計僅為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遠小於被上訴人因乙、丙部分三層RC造樓房如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以每坪二十萬元出售鄰近土地,系爭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應為六萬餘元等語,惟縱依每平方公尺六萬餘元計算,合計僅約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因拆除所致損害不論以賴朝全建築師事務二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元,或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估計之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相衡,仍顯不相當。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即告知前開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被上訴人如興建房屋,將有部分房屋位於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上,詎被上訴人仍執意興建完成,自應承受其損失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興建前揭房屋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均認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無誤。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拆屋還地訴訟,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並未占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即撤回該訴訟,被上訴人遂依該鑑界結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興建完成房屋,迨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確認界址判決確定,認四九九地號與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依新界址測量後,發現前揭房屋確有占用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於建屋之初,係信賴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其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尚難強課其承受乙、丙部分三層RC造樓房拆除之損失。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緊鄰上訴人之房屋,致上訴人之原有房屋之窗戶全部無法採光,房屋後面廚房等之污水無從排出,造成上訴人之房屋連白天均須點燈,污水無法排出之窘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無形利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該利益有否大於被上訴人拆除之損失。且如被上訴人將現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再補強被上訴人之房屋後,該房屋仍為三樓建築物,並在上訴人現有房屋後方,依舊會產生房屋無法採光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九四三公頃三層RC造樓房及坐落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四公頃三層RC造樓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其為前述請求,尚非有據。
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五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九四三公頃三層RC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丁○;應將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0四0公頃三層RC造樓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給上訴人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