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4日上午某時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國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捷克遊藝場前,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2月14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8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