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管分裝器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乙○○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8月初起迄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以每日吸食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乙○○為警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零點29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1只)、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吸管分裝器及注射針筒各1支。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372號檢驗報告各1紙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惟審酌被告被訴本次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本院所認定被告其餘施用犯行均據被告自白而來,而被告之父 簡捷勝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後,已嚴加管教,並定期帶被告就醫,被告現已有在學唸書,並未再施用毒品之情形,是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當已戒除,應無再依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行為不當,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在學,有大仁技術學院附設進修院校在學證明1紙可查,且被告之父亦表示會嚴加管教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9公克,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分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之吸管分裝器及注射針筒各1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372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查,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於因鑑驗而用磬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