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籍設高雄市○○區○○○路○○○巷1之2號,係國軍民國93年10月19日聯勤四五運指部忠勤2402之1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召集令編號0090號,應報到之時間、地點為93年10月19日上午8時於高雄縣○○鎮○○○路○○○號南勝湖營區。惟於92年12月28日起居住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意圖避免召集,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司令所發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科刑。本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則依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2毀傷身體者。
3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4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5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1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