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二號
上訴人甲○○
14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偽造信用卡之犯罪行為、證據及所犯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載明於起訴書,並將卷證一併送交法院,難認已經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補充陳述」該部分犯罪事實,亦非追加起訴,乃原判決竟以該部分係屬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背法令。(二) 邱武來 既指稱查獲之十三張信用卡,其中一張「 邱武雄 」之信用卡非購自上訴人,僅其餘十二張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惟該「邱武雄」之信用卡究係邱武來向何人購買?甚或為邱武來自己偽造?彼於偵審中對於向上訴人購買之次數及張數反覆不一,顯有隱情,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上訴人販賣予邱武來之信用卡達十二張,有違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認邱武來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信用卡十二張,並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萬常 」之帳戶,則該帳戶應有共三萬六千元之款項匯入,原審未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以明邱武來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綽號「 老周 」者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先介紹邱武來以每張信用卡三萬元之代價,向「老周」購買信用卡之內碼及外碼後,再告知上訴人依據邱武來提供之卡號,以每張信用卡三千元之代價,共計二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交付邱武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交易安全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等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邱武來、 張美娟 (上訴人之配偶)之證詞,卷附偽造之信用卡影本,扣案之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依報載向綽號「阿文」者購買九張信用卡轉賣邱武來各節,係避重就輕,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偽造信用卡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其偽造信用卡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上訴人係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涵蓋上訴人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原審認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判決,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此項認定業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證人邱武來於第一審已證稱:「邱武雄」之信用卡係彼弟邱武雄同意彼借用渠名義申辦而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行);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萬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之存提資料,復據該銀行函送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證人邱武來並已證稱彼所匯款項有時買內碼、有時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另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曾將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已自陳該帳戶確係其提供給邱武來無誤(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原審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證人邱武來在第一審及原審時所為證述內容,說明依據卷內證據定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㈡),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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