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清潔公司司機,竟於執行業務清運垃圾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如玉 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雙方無法和解等情,暨被告自承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被告楊森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富為環保世界企業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司機,係以駕駛子母式垃圾車收運社區垃圾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莎士比亞社區」收運垃圾時,本應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應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拖運垃圾子車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之行人李如玉,致李如玉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肩挫傷、右腰及背挫傷、左手第2、3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森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 施文智 於警詢中之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4│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傷勢之事實。│││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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