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玉美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妙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福運營造廠擔任行政、打雜人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79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0,880元,清償成數6.0276%(計算式:2,79072=200,880;200,8803,332,672=6.027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0,8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5,21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42元、國民年金932元,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3,636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清償成數過
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收入較低係因其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椎管狹窄症,因無法搬運重物,從事之職務較輕簡且工時較短之故,有在職證明、本院106年6月7日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5,210元後,已將每月餘額全數即2,79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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