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咨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社皮路67號」後增載「中庭」2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電腦輸入單」後增載「3份」、第4行「翻拍照片」後增載「25張」、同行「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增載「2紙」,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咨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度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代步之用,再犯本件竊盜機車案,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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