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 陳義元
陳𦕎隆謝 陳連子 林 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原共有人 陳乾 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人,本件並無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