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PATELANANTKUMARBHAGWANDAS訴訟代理人PATELSANJAYKUMARMANUBHAI被告品鋐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品鋐珠寶有限公司及劉安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997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如
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合計積欠原告貨款共達636萬9970元,迄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支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客戶即被告簽收之估價單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等存卷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4,0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