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林麗俐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 劉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仁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6日與劉仁龍簽立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約定伊將聖安醫院之建物、附屬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醫療暨辦公設備、應收未收款、經營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劉仁龍,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劉仁龍須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該協議書附表二第17點等約定,劉仁龍應清償伊所承擔聖安醫院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款(下稱系爭稅款)。又林建智於劉仁龍受讓聖安醫院後擔任負責醫師,並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9月19日簽立承諾書(下各稱93年承諾書、94年承諾書)予伊,表明願與劉仁龍共同承擔劉仁龍依93年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且林建智為清償系爭稅款,曾開立票面金額6,328,024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訴外人 楊騏華 (原名 楊瑞光 ,自93年7月至12月擔任聖安醫院之負責醫師),益徵林建智應負擔系爭稅款。詎被上訴人自95年
1月起即未按月支付20萬元,亦未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致伊嗣經國稅局認定為聖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遭追討系爭稅款,而積欠本稅2,910,300元、罰鍰2,867,623元、行救利息21,775元、滯納金425,948元、滯納利息70,954元,合計6,296,600元(下合稱系爭稅款)。故上訴人自得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93年承諾書、94年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年1月至98年12月共計480萬元,及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該協議書附表二、93承諾書、94年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6,296,6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連帶向國稅局繳納上訴人所承擔系爭稅款6,296,6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林建智係以:伊雖未給付上訴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共480
萬元之款項,然已代上訴人清償諸多債務;又依93、94年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伊與劉仁龍2人應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縱認伊應負給付系爭稅款之責任,然上訴人因未申報、繳納前開所得稅致受裁罰,被上訴人應僅負擔本稅,其他罰款、滯納金、利息等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伊已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振文高隆勝郝大偉 分別清償632萬5千元、622萬元、500萬元,上訴人迄未向伊清償,爰依序就李振文、高隆勝部分為抵銷抗辯,如有不足再以郝大偉之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㈡劉仁龍則以:援用林建智所為之抗辯,又伊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93年協議書並無應負擔繳納系爭稅款之約定,且伊非93年讓渡書及96年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負擔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93年承諾書、94年承諾書,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97年1月至98年12月共計
480萬元,及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該協議書附表二、93承諾書、94年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伊被國稅局追繳系爭稅款之6,296,600元,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上訴人11,096,600元(計算式︰480萬元+6,296,600=11,0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該部分給付之判決。(按︰上訴人於本院所請求之11,096,600元,係原起訴聲明第1項金額480萬元與第2項金額6,296,600元之總和,其中480萬元本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聲明係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給付,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另就所請6,296,
600元本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向國稅局繳納,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上訴人,核屬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劉仁龍於93年11月6日簽立93年協議書及其後附
之附表一至附表四、附件一、未付款項資料表等資料(見原審卷㈠頁101至139),約定將聖安醫院之建物、附屬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醫療暨辦公設備、應收未收款、經營權利及其附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劉仁龍。
⒉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退出
經營並不得干預醫院事務;惟甲方保有25%之股權,按月先行支領20萬元整,俟年度結算盈餘時自甲方分配額中扣除,如遇虧損或盈餘分配不足扣除時,則遞延至次年度扣除,惟不得影響甲方按月支領20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應按月支付上訴人20萬元,合計48
0萬元,惟迄今均尚未支付。⒊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簽立93年承諾書,記載:「茲就林
麗俐女士與劉仁龍先生於00年00月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其後續之約定,因本人為受讓醫院之負責人,並已變更醫院名稱為瑞生醫院,本人願就上開協議書及其後續之約定有關劉仁龍先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劉仁龍先生共同承受負擔;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一式三份)為據。此致林麗俐女士收執。」劉仁龍為見證人。林建智又於94年
9月19日簽立94年承諾書,第1條約定:其對於93年承諾書內容所為之承諾,再重申不變。
⒋楊騏華為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名義負責醫師,國稅
局因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故核定上訴人為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受核課之93年7月至12月聖安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及罰鍰合計6,296,600元,包含執行業務所得本稅2,910,300元、罰鍰2,867,623元、行救利息21,775元、滯納金425,948元、滯納利息70,954元。
⒌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與楊騏華及訴外人 陳文旭 (即楊騏
華前任聖若瑟醫院之負責醫師)簽立93年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楊騏華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執行業務所得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由林建智代繳(見原審卷㈠頁156至157)。嗣因國稅局開立繳款書核定稅金4,358,
052元及遲延罰鍰1,262,700元,合計5,620,752元,林建智於96年12月11日復與楊騏華簽立96年協議書,約定由林建智辦理上開稅金之復查及後續相關之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復查結果完成,由林建智依復查結果代楊騏華繳納稅金(見原審卷㈡頁11至12)。
⒍93年協議書所附附表二第17點(即附表二倒數第4行)所
載之「稅金」724,604元,並非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
⒎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洪淑貞 清償1,350萬5千
元、訴外人 周萬鑫 220萬元、訴外人 楊秀勤 510萬元、訴外人 楊尊景 781萬元、訴外人 莊志德 789萬元、楊騏華59
4萬元、李振文632萬5千元、高隆勝622萬元、 陳勝德
246萬元、郝大偉500萬元,合計5,710萬4千元。㈡爭點:
⒈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93年承諾書、94年承諾書之
約定,劉仁龍或林建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共480萬元?⒉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該協議書附
表二、93承諾書、94年承諾書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給付6,296,600元?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觀諸上訴人與劉仁龍簽立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退出經營並不得干預醫院事務;惟甲方保有25%之股權,按月先行支領20萬元整,俟年度結算盈餘時自甲方分配額中扣除,如遇虧損或盈餘分配不足扣除時,則遞延至次年度扣除,惟不得影響甲方按月支領20萬元之權利」(見原審卷㈠頁8至9);暨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所簽立93年承諾書,承諾願就93年協議書及其後續約定有關劉仁龍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劉仁龍共同承受負擔(見原審卷㈠頁10);暨林建智於94年9月19日所簽立94年承諾書,重申其對於93年承諾書內容所為之承諾不變(見原審卷㈠頁11),足徵依93年協議書之約定,劉仁龍應按月支付上訴人20萬元,依93年承諾書、94年承諾書之約定,林建智則應與劉仁龍共同負擔此一按月支付上訴人之款項20萬元。而劉仁龍或林建智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皆未按月支付上訴人20萬元,合計4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27至28、52),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同一之給付目的,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就480萬元之支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
協議書附表二第17點、93、94年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所得稅款,且林建智已同意負擔楊騏華自93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擔任聖安醫院院長期間所生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稅金,故其因國稅局追繳系爭稅款所受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楊騏華雖為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負責醫師,國稅局因認定上訴人始為聖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並核定上訴人為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追繳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及罰鍰等系爭稅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9日函暨檢送設立醫療診所資料、國稅局102年5月2日函暨檢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未申報核定)及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至16、159至162、166至169頁)。惟上訴人與劉仁龍所簽立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將前開第1條所示資產及權利轉讓予乙方(即劉仁龍,下同);乙方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第2條所示債務」,而第2條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之負債,除第1項所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債務外,第2項明定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大約9,5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見原審卷㈠頁
101至102),而93年協議書後附之附表二第17點即倒數第
4行固記載「健保、勞保、稅金等」、「724604」等字樣(見原審卷㈠頁106),然兩造均已陳明附表二第17點關於稅金之記載,並非本件所爭執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見原審卷㈡頁7背面、26),足認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顯非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協議書附表二所約定應由劉仁龍負責清償之範圍甚明。故上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約定醫院經營權讓與協議之對價,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承受醫院經營權移轉之一切負債,被上訴人應負擔繳交系爭稅款云云,殊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是以,劉仁龍既無依93年協議書約定而負擔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則林建智自不因簽立93年、94年承諾書,而與劉仁龍須共同負擔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至為明灼。至上訴人陳稱:林建智在93年協議書上簽名,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查林建智雖在93年協議書之「同意人」欄下簽名,惟林建智非「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或「乙方」,且93年協議書約定應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人為「乙方」劉仁龍,並非林建智,林建智僅為上訴人與劉仁龍指定擔任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人,並自該協議書簽訂日起進駐經營,由上訴人將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智(該協議書第4條第1項),點交醫療及辦公設備予林建智(該協議書第4條第3項),此觀諸聖安醫院負責醫師楊騏華亦同在93年協議書之「同意人」欄下簽名(改名前之楊瑞光)即明,殊難僅憑林建智在93年協議書之「同意人」欄下簽名,而遽認其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暨該協議書附表二、93承諾書、94年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繳交系爭稅款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劉仁龍、林建智係以同一經營團隊,向伊、
楊騏華受讓聖安醫院,而以經營者對經營者、院長對院長各別締約方式,不具醫師資格之劉仁龍與上訴人簽立93年協議書,將聖安醫院相關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移轉予林建智,由劉仁龍承擔上訴人因執行醫院業務所生相關債務作為對價,再由具醫師資格之林建智與楊騏華簽立93年讓渡書,將楊騏華之經營權讓渡予林建智,林建智則負擔楊騏華、陳文旭擔任院長期間所生之一切稅款及相關負債,形式上雖係分別獨立之2契約,但均係以達成同一經營權移轉目的所訂立,解釋上應綜合觀察方能知悉當事人當初約定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伊被國稅局追繳之系爭稅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與楊騏華、陳文旭簽立之93年
讓渡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楊騏華,下同)自94年1月1日起將聖安醫院全部經營權讓渡乙方(即林建智,下同)無誤。」第2條第1項約定:「前條讓渡價款由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代繳左列款項抵付之:(一)甲方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執行業務所得應繳之綜合所得稅及未繳之員工之勞保、全民健保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勞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勞工安全衛生處罰及其他一切稅費等。」(見原審卷㈠頁156至157),嗣於楊騏華收受國稅局開立繳款書後,復於96年12月11日與林建智簽立96年協議書(見原審卷㈡頁11至12),針對楊騏華擔任聖安醫院院長期間所生綜合所得稅有關執行業務所得稅部分,由林建智代為進行後續復查、行政救濟及繳納事宜再為細部約定;96年協議書第5條並約定:
由林建智依復查結果代楊騏華繳納稅金;第8條約定如楊騏華仍有93年讓渡書第2條第1項所稱稅金產生者,林建智同意依93年讓渡書約定辦理。是以,93年讓渡書係就楊騏華名下綜合所得稅中關於聖安醫院93年7月至同年12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林建智代楊騏華個人繳納之概括約定,96年協議書則為因應課稅情事之不同,進一步補充93年讓渡書不足之部分,並非完全取代93年讓渡書之效力。
再者,楊騏華亦證稱:伊自9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聖安醫院院長,醫院的執行業務所得稅款應該是老闆即上訴人要繳納,當時上訴人與林建智都不願意繳納,要推到伊身上,96年協議書約定是要處理當時國稅局要伊付的那些錢,依復查結果,若國稅局認為不用再繳稅,林建智就不用幫伊補稅,若國稅局有課稅,林建智就代伊繳納完畢,該份協議書只處理伊個人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7至23),足徵林建智與楊騏華間93年讓渡書、96年協議書等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事後為國稅局於99年間所核定追繳聖安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系爭稅款部分(見原審卷㈠頁161至162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頁164至165之裁處書暨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頁166至168之復查決定書)。故上訴人主張:林建智應依93年讓渡書約定負責清償系爭稅款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93年讓渡書及96年協議書之內容為據,主張林
建智應代上訴人繳納聖安醫院93年7月至12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然與林建智簽訂93年讓渡書及96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楊騏華,並非上訴人,復觀諸各該約定內容均為楊騏華個人綜合所得稅下有關93年7月至同年12月擔任聖安醫院院長期間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稅款負擔,上訴人雖因楊騏華事後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經國稅局認定上訴人為聖安醫院實際負責人,重行核課稅額及罰鍰,惟上訴人既非93年讓渡書、96年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未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等代為給付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下聖安醫院93年7月至同年12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系爭稅款,且上訴人與劉仁龍於93年協議書中並未將此部分納入讓渡條件,亦未將楊騏華與林建智間之約定併入引置為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援以林建智與楊騏華間之約定,而主張林建智應負擔系爭稅款至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93年7月至同年12月
執行業務所得稅款,而簽發面額6,328,024元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㈠頁18)交予楊騏華,故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稅款云云,然楊騏華已證稱:當初讓渡時,林建智有簽上開本票,目的是擔保未來會用來支付產生糾紛的款項,是由被上訴人精算未付票據的款項,不是針對聖安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9、23),足見上開本票並非針對聖安醫院93年7月至同年12月執行業務所得之系爭稅款而開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稅款云云,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林建智於94年9月21日、同年12月31日所簽
發面額各為3,0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見本院卷頁76、87),主張:此2張票據確為系爭稅款償還之擔保云云,惟細繹94年承諾書第5條約定:「若銀行貸款未能下來,林建智應把瑞生醫院之經營權與醫院不動產過戶回林麗俐,在此期間,林建智應先開出支票及本票(三千萬元)作為信(用)保證」(見原審卷㈠頁11),顯見上開面額各為3,000萬元之本票、支票乃用以擔保未能辦妥銀行貸款,林建智即應將醫院經營權、不動產過戶回上訴人甚明;且參以96年10月29日原法院96年度鳳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載述: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支票後簽具書面載明用途均為「提供產權順利移轉保證之用」,「持票人不得將本支票軋入銀行。否則持票人願負違約背信之刑責」、「持票人不得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且產權移轉完成或發票人清償持票人之墊款後,持票人「應無條件返還本支票予發票人」或「此支票自動作廢」等各情(見本院卷頁97背面),益徵林建智簽發上開本票、支票予上訴人,顯與系爭稅款之繳交毫無關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以同一經營團隊,向伊、楊騏
華受讓聖安醫院,形式上成立2個獨立契約,但均係以達成同一經營權移轉目的所訂立,解釋上應綜合觀察方能知悉當事人當初約定之真意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關係乃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與劉仁龍所簽立之93年協議書並未將93年讓渡書引置或併入為其契約內容,楊騏華與林建智所簽立之93年讓渡書亦未將93年協議書引置或併入為契約內容,洵難僅以被上訴人為同一經營團隊,承接上訴人與楊騏華經營團隊之事實,遽為推論應將93年協議書、93年讓渡書之內容,互為拘束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陳述:伊得依93年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云云,要無可採。
⒍職是之故,上訴人既不得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暨該協議書附表二、93承諾書、94年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繳交系爭稅款,要難謂上訴人被國稅局追繳系爭稅款,乃劉仁龍或林建智應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劉仁龍或林建智應賠償其被國稅局追繳系爭稅款之損害云云,為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另提出其因國稅局請求繳納系爭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屏東分署查封其財產或已換價,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代上訴人向李振文及高隆勝分別清償6,325,000元、622萬元,爰依序為抵銷等語,上訴人雖以:依93年協議書第5條第
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替上訴人償還該協議書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93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個人對外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負債,乙方(即劉仁龍,下同)願以其所有上開25%股權之應有權利範圍內負責代甲方與債權人議定和解方案」,乃約定由劉仁龍在上訴人仍持有聖安醫院25%之股權範圍內,願與上訴人之債權人議定和解方案,並非明定由劉仁龍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全部私人債務,上訴人顯係自行擴張解釋該條項約定,要難憑採。再者,93年協議書第3條「讓渡條件」之第1項約定:「甲方願將前開第1條所示資產及權利讓與予乙方;乙方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第2條所示債務」,顯已載明上訴人讓渡聖安醫院之讓渡條件為劉仁龍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第2條所示債務,而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債務僅不動產抵押債務及93年協議書附表二所載之應付票據、應付票款等無擔保債務,並不包括該協議書附表四之上訴人私人債務甚明。矧以,倘上訴人與劉仁龍簽立93年協議書時,確有由劉仁龍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私人債務,以作為聖安醫院經營權之讓渡條件,自應如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所示,明確記載劉仁龍應負責清償該協議書附表四所示私人債務,並將此列入第3條約定之讓渡條件,以杜爭議,而非僅列為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督促劉仁龍於上訴人所有25%股權之應有權利範圍內負責代上訴人與債權人議定和解方案,益徵上訴人與劉仁龍間並無由劉仁龍負責清償該協議書附表四所示私人債務之約定至明。
⒉再依劉仁龍提出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簽立之同意書已記
載:「本人林麗俐基於與劉仁龍先生93年11月6日簽立讓與協議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經劉仁龍先生與莊志德、高隆勝、 郝敬偉 、李振文等人達成和解方案,本人自應負和解清償責任,惟因尚無支付能力,劉仁龍先生願依附件一所示之付款方式代為給付上開債權人,本人應於日後與劉仁龍先生結算償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41),上訴人亦自承該同意書為其簽立(見原審卷㈡頁26),足徵上訴人因無支付能力,而由劉仁龍代上訴人向李振文、高隆勝、莊志德、郝敬偉等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日後仍須與劉仁龍結算而負償還之責甚明。復據93年協議書之見證人 林立人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林麗俐與林建智之代表劉仁龍間就讓與聖安醫院所達成的協議第五條第(三)之真意為何?)當時雙方在談的時候,乙方劉仁龍說保留改組後醫院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給林麗俐,在該金額範圍內醫院會協助林麗俐來跟相關的債權人商議解決林麗俐的債務方法」;「(當時協議書乙方購買醫院的條件,有沒有包括處理林麗俐私人債務部分?)應該回歸到附表四的精神,當時條文精神是乙方願就甲方百分之二十五股權範圍內負責代甲方與債權人議訂和解方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卷頁21、22),核與上訴人所簽立上開之同意書內容相符,足見93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並非由劉仁龍負擔清償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之私人債務為承接醫院經營權之讓渡條件,故上訴人主張:依93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就93年協議書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沒有抵銷問題;暨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有醫院25%股權,被上訴人應按月支付其20萬元,倘遇年度結算虧損或盈餘分配不足扣除時,亦不得影響其每月領取20萬元之權利,舉重以明輕,更無理由允許被上訴人得以抵銷債權之方式,免除按月支付20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洵屬無據,核不足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93年協議書時,聖安醫院連同土
地及建物之價額高達1億2千萬元(未包含商譽部分價值),尚得向健保局請領1,200萬元補助款,且聖安醫院每月營收達1,500萬元,盈餘約有300萬元,衡情在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任何對價下,豈有僅要求被上訴人承擔93年下半年稅金及聖安醫院25%股權範圍內之債務,即將價值1億3千萬元之聖安醫院拱手轉讓被上訴人之可能,故93年協議書之真意,尚應由被上訴人替伊償還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其所述,顯與其於93年12月9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大相逕庭,亦與93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迥異,要難足採。
⒋是以,劉仁龍既已代上訴人向李振文清償632萬5千元乙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頁26),則劉仁龍依前述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又劉仁龍於本件審理時已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上訴人依93年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劉仁龍給付之債權480萬元,與劉仁龍因代償對上訴人取得之上開債權632萬5千元,均屬同種類之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並非不能抵銷之債,且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揆諸前揭規定,劉仁龍執此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依93年協議書,向劉仁龍請求給付之480萬元,經劉仁龍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向劉仁龍請求。至劉仁龍及林建智就上開480萬元,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之480萬元債權,即因劉仁龍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對林建智之480萬元債權亦當然隨之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劉仁龍給付480萬元,經劉仁龍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基於同一之給付目的,另依93、94年承諾書,向林建智請求給付480萬元。
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48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劉仁龍或林建智應給付6,29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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