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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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另就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另其就命補費裁定所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該院96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程式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