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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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李邦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I3D00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6時38分許,駕駛ACZ-69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路,因經雷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限速50公里),有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第I3D005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後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6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I3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指出,於取締地點前方約253公尺處架設限速50前有測速取締之標誌,惟舉發單所附之照片顯示測量距離為63.1公尺,取締點加上測量距離已超過300公尺規定,故有效取締點車輛前方300公尺內並無任何標誌。且對照本人車輛位於中油加油站前方,可明顯看出警方取締早已逾越300公尺外的模糊空間,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合法取締範圍內有超速之行為,取締程序有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14226號函復略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復經派員實地勘查測量在取締地點前方約253公尺處路邊明顯處有架設限速50前有測速取締標誌符合規定…(三)標誌處測量距離至警方值勤地點(189.9公尺),警方執勤地點再至ACZ-6961號自小客車違規處測量距離(63.1公尺),二處距離189.9+63.1=253公尺;(四)警方為正確查證違規車輛車號及廠牌,將違規車輛影像放大列印,至違規車輛相片內周邊建築物跟進放大、距離拉近,非陳述人所稱違規車輛地點在中油加油站前;經查本分局員警105年4月4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興工路口,身著制服站立於路邊明顯處執行取締員集路北上車道違規超速測速稽查勤務(非固定式),以雷射測速儀器照相舉證測得ACZ-6961號自小客車時速64公里,本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超速14公里),查詢車籍後依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爰舉發機關據以認定該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舉發相片2張、道路交通申訴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告示牌照片1張、警方執行測速地點照片1張、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4日16時38分許,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且該違規地點最高限速為50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片、速限標誌牌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彰化縣○○鎮○○路上放置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測速取締」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50」等字樣(下稱系爭標誌),有道路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符合上開規定設置明顯告示之要求;復觀之本件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清楚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為「ACZ-6961」,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04/04/2016」、時間「16:38:
56」、地點○○○鎮○○路與興工路口」、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64公里/小時」、距離「63.1公尺」、序號「TC003492」等數據,且照片上之十字準心係對準系爭車輛,及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故其準確性要無疑義,此亦有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084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6、27頁),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原告辯稱田中分局回函指出於取締地點前方約253公尺處有架設限速50前有測速取締之標誌,而本件測速照片標示測量距離為63.1公尺,取締地點加上測量距離已超過300公尺之規定云云,經查田中分局員警於上開時間於彰化縣○○鎮○○路與興工路口,身著制服站立於路邊明顯處執行取締員集路北上車道違規超速測速稽查勤務(非固定式),以雷射測速儀照相舉證測得系爭車輛時速64公里等情,有田中分局105年7月28日田警分五字第10500142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標誌與員警執行測速地點距離為189.9公尺有道路交通申訴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又員警執行取締職務地點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63.1公尺,有前揭違規測速照片為證,是以取締地點加上測量距離為253公尺(189.9公尺+63.1公尺)等事實,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已行至照片中中油加油站前方等情,本院核認應係警方為正確查證違規車輛車號,將違規車輛影像放大列印,至違規車輛相片內周邊建築物跟進放大、距離拉近,致形成違規車輛地點在中油加油站前之視覺錯覺,尚不影響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值,原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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