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張碩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駕駛000-EMC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蔡宗霖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16日以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上班途中排氣管的消音塞因使用年久而導致脫落,故等到中午休息時間,外出尋找機車修理店修理,行經大順一路855號前,無故被警員攔下,告知系爭機車噪音過大,並未使用專業儀器測量,即被員警開單舉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031-EMC號重型機車於105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排氣管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以警棍插入排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後旋轉警棍,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1日及同年月2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541200、10570829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答辯書、蒐證照片3張、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嗣於75年5月2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後上開條文雖迭經修正,但文字內容「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要件均未變更。由此可知,自75年5月21日後,有關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顯然立法者係將「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區分為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之要件有別。換言之,現行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安裝消音器,即可認係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此觀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準此,立法者係認為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有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
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後旋轉警棍,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書、蒐證照片3張在卷為證。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
「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鐵制軟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制軟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以警方取締時未測量分貝音量等情詞置辯,然依前揭
說明,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如無安裝或拔除消音器,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且機車是否已拆除消音器雖自外觀難以判別,但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
「…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等語,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週知,且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排氣管音量太太而攔查原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應可憑藉音量來判斷系爭機車是否已拔除消音器,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在上班途中系爭機車排氣管的消音塞因使用年久而導致脫落,中午休息時間外出尋找機車修理店修理等語,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排氣管設備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查,原告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無從諉為不知。據此,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所為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