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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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6號原告 柯亭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548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攔查,查獲大麻研磨器(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嗣108年6月25日開單舉發其吸食毒品後駕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108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108年9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日於自宅前坐在自己機車上使用手機,等待友人與其會合,未發動引擎,更無駕駛行為,又伊係首次受罰,不應處以最高額之罰款,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舉發機關值勤員警表示,當時發現原告乘坐機車違規停車(未熄火)遂予攔查盤詰,經其同意搜索,在隨身包內起獲大麻研磨器(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帶案返所製作詢問筆錄,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錄案可稽,執法過程並無違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而影響交通秩序及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為判斷。依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最低即為9萬元,上開裁罰屬授權命令,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並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盤詰,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研磨器(內含殘渣無法磅秤),採取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體內存有相當濃度大麻毒品成分(54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7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2416號函暨所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57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未發動引擎,無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上方);惟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108年5月26日調查筆錄,舉發員警問原告:「警方於今(26)日16時50分許,執勤交通執法勤務時,於臺北市○○區○○○段○○○號前,見你騎乘普重機(125-KWV)違規停車故向前攔查,盤查期間你雙手不自覺顫抖,經你同意搜索後,詢問你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你主動從隨身包包內交付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一罐(內含殘渣無法磅秤),所攔查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原告稱:「正確」等語,有調查筆錄、詢問光碟及本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77頁及卷末),顯與原告到庭主張伊無駕駛行為等語不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呈祥 到庭結稱:「當天我在臺北市○○區○○街二段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到貴陽街二段幾號我忘記了,我騎乘摩托車看到原告摩托車在路邊,那條是單行道,原告停很外面,坐在摩托車上面,我告知原告先熄火,我記得車子當時是發動中…」、「…就是停很靠馬路,影響到交通了,我有問車是否是原告的,他說是,他說他在等人,原告的停法就等於併排的停車,我上去本來要勸導他怎會停在這裡(當庭繪製現場附近相關位置圖,提示與兩造並簽名附卷)。」等語,有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
由上可知,原告機車停放路側並已為發動狀態,原告雖認為並無駕駛車輛行為,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是以,原告既乘坐於機車駕駛座,可操控該機車,且該機車引擎並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原告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機車駕駛人,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首次受罰者處以最高罰鍰9萬元,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等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是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怠惰等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