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耀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耀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康惠丹顧珮馨 (下稱告訴人等2人)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鞠躬道歉及先行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告訴人等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9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6-60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桃園環保局工作、自述月入3萬多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109年1月9日審理時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60頁)在卷足憑,告訴人等2人同意以和解內容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葉耀中願支付康惠丹、顧珮馨各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今││日當庭給付康惠丹、顧珮馨各壹萬元(已履行),餘款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餘款並由被告││各匯款至原告康惠丹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惠丹之帳戶及原告顧珮馨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顧珮馨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83號被告葉耀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中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AI夜店」內初識康惠丹與顧珮馨後,與康惠丹、顧珮馨及其他同行友人改往臺北市大安區「錢櫃SOGO店」唱歌,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康惠丹與顧珮馨即欲搭乘計程車返回顧珮馨所投宿之臺北市○○區○○路○段0號14樓「美寓旅店」休息,葉耀中見狀2人欲搭車離去,即逕自坐入計程車內,康惠丹與顧珮馨猜想葉耀中應係陪同伊等返回旅店後就會自行離去,故不疑有他而與葉耀中搭車同回旅店。詎葉耀中在計程車抵達前揭旅店後,竟尾隨康惠丹、顧珮馨直至顧珮馨所投宿之27號房門前且拒絕離去,康惠丹、顧珮馨始知葉耀中另有圖謀,康惠丹遂匆忙開啟房門並將顧珮馨拉入房內後,欲關上房門以阻止葉耀中侵入房內,葉耀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推房門並以上半身卡住房門,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康惠丹、顧珮馨關閉房門及居住於該旅店房間之安寧隱私。嗣顧珮馨見其與康惠丹均已力竭,遂直接拉開房門後以手將葉耀中推離房門並痛罵葉耀中,欲使葉耀中知難而退,適該旅店之櫃臺人員曾翌淅察覺有異,遂上前詢問葉耀中,康惠丹、顧珮馨即乘機躲入房內鎖上房門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惠丹、顧珮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耀中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訊之供述│,在該旅店27號房門前與││││告訴人康惠丹、顧珮馨發生││││拉扯,惟辯稱:伊只是想跟││││她們互動、她們也沒說我完││││全不能來或不歡迎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康惠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顧珮馨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4│證人曾翌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欲進││││入告訴人2人之房間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5│美寓旅店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訴人2人糾纏尾隨、告訴││││人2人心生不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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