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壹拾點零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詳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之便利性、效益性,上開外包裝10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