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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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
1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第444條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44條之
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上訴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等規定,本院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6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僅於民事聲明抗告狀內記載「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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