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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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鍾雨靜 非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國源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朱國源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3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38元、財產總額為零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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