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69號原告蔡 張春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錦屏 被告 蔡錦華
蔡峻璜 蔡嘉逢 蔡俊哲 蔡佩珊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德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錦華、蔡峻璜、蔡嘉逢、蔡俊哲、蔡佩珊、蔡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德慶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蔡張春蘭 、子女即原告蔡錦屏、被告蔡錦華、蔡峻璜,因被繼承人蔡德慶之子 蔡榮松 於99年2月9日死亡,其子即被告蔡嘉逢、蔡俊哲、蔡佩珊、蔡宛玲對於被繼承人蔡德慶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因被繼承人蔡德慶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德慶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錦華、蔡峻璜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蔡嘉逢、蔡俊哲、蔡佩珊、蔡宛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蔡德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德慶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德慶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內容│金額│備註│├──┼──┼─────┼─────┼──────────┤│1│存款│台新銀行│38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蔡張春蘭│1/5│├────┼─────┤│蔡錦屏│1/5│├────┼─────┤│蔡錦華│1/5│├────┼─────┤│蔡峻璜│1/5│├────┼─────┤│蔡嘉逢│1/20│├────┼─────┤│蔡俊哲│1/20│├────┼─────┤│蔡佩珊│1/20│├────┼─────┤│蔡宛玲│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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