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秀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英(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惟其內容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並敘明表示同意本院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既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255,309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安杏泰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底薪13,500元、津貼4,200元、週末津貼885元,並扣除勞健保約63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由安杏泰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陳
報生活必要支出約12,900元,包含個人及全家餐費10,000元(債務人及長子之早餐費以及全家晚餐菜錢)、交通費640元、日用雜支1,000元、長子扶養費1,260元(長子上學之學費部分),此外關於房屋租金8,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2,100元、電信費用2,1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95年次、98年次)之其餘扶養費用等,均由其配偶負擔等情,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2008年出廠、124CC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卷附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現年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期間似無不可再尋覓更好之工作或其他兼職以增加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今卻僅每月清償5,000元,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⑵債務人有投保人身保險,且每月通訊費達2,116元,並有配偶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顯未盡力清償;⑶依本國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102年4月起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而債務人之平均薪資僅有18,000元,明顯低於上開最低工資;⑷債務人所陳報之月薪18,000元,是否包含工作津貼、獎金或未報稅之加班費?又是否領得年終獎金等?債務人皆未於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此部分應再予查明,並將此部分收入列入清償金額,以增加清償成數;⑸債務人自陳名下尚有保單,價值40,430元,此部分應查明以計算更生方案有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應將此部分之價值列入更生還款發配予各債權人,始為公允等語。經查:⑴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年僅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又債務人是否可另覓得更好之工作或其他兼職,亦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⑵債務人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時,已調整其每月生活必要消費支出,關於通訊費、人身保險費均未列計,債權人對此恐有誤會,且依債務人所述,其配偶分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情事,尚無可取。⑶債務人平均薪資之計算,係以安杏泰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工單所載記算之,並有債務人之銀行薪轉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債務人有虛報或隱匿收入之情事,故縱其平均薪資低於最低工資,亦難以此認定有何不實之情。⑷債務人業已陳報有安杏泰有限公司大小章之101年11月到102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其上已記載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津貼、全勤、星期六出勤津貼及各項扣款(含請假、勞保費、健保費、便當費等等),債權人認債務人未陳明此部分之收入,顯有誤會;另所謂「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指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受僱人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並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易言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並非債務人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債務人亦表示經其詢問公司會計部門,該部門亦僅回覆要依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並無確定回答是否有固定之年終獎金可以領取,基此,是更生方案未將不確定之年終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⑸就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經本院發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5日以國壽字第102073070號函函覆本院,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截至102年7月19日止,並無保單解約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債權人所主張之保單價值40,340元係列計於「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清單」,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清單,故此部分顯有誤會且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