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周仲達 被告 張基 相被告張 修齊 被告 徐世凱 被告 周羿辰 兼法定代理人 周清樟 被告劉 芳岐 被告陳 政嘉 被告 許素梅 被告 陳木 生被告 徐正宗 被告 林坤標 兼法定代理人林 君霖 被告 葉政 則兼法定代理人 瑪勒芙 樂芙 被告 陳志 釩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
楊淨 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周仲達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8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基相張修 齊、徐世凱、周羿辰、 劉芳岐 、周清樟、 陳政嘉 、許素梅、 陳木生 、徐正宗、林坤標、 林君霖葉政則 、瑪勒 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肆仟 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 瑪勒芙樂芙 、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基相、 張修齊 、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林坤標、林君霖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仲達(下稱)與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53萬1,839元本息,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案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各審確│訴訟費用負擔│││││定範圍││├───┼──────┼─────┼───┼───────────┤│第一審│新臺幣(下同││14,020│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531,839│307,152元│,554元│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元│││。││││││(二審確定部分之負擔)│├───┼──────┼─────┼───┼───────────┤│第二審│29,981,448元││11,901│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詳註1)│413,868元│,859元│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審確定部分之負擔)│├───┼──────┼─────┼───┼───────────┤│第三審│29,981,448元│413,868元│①廢棄│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發回:│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0萬│。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②駁回│由被上訴人 葉正則 、陳志│││││上訴:│釩、徐世凱、 陳正嘉 、徐│││││1,071│正宗、許素梅、陳木生、│││││,291│瑪勒芙樂芙、陳進雄、楊│││││元,│淨淳負擔│││││③自為││││││判決:││││││443,85││││││7元││││││││├───┼──────┼─────┼───┼───────────┤│更一審│29,981,44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註: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於第二審對於被告徐世凱、陳政嘉、徐││正宗、葉政則、陳志釩請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511,285元,嗣後,金││額變更為20,417,007元;對於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周羿辰、林坤標之聲││明減縮為給付原告,29,981,448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981,448元。││││計算書二│├───┬─────┬──────────────────────┤│項目│應徵裁判費│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307,152元│①已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64533元;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應連帶負擔64533元。││││②三審改判部分: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409元││││③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17392元;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9212元。│├───┼─────┼──────────────────────┤│第二審│413,868元│①已確定部分: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9664元。││││②三審改判部分: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613元。││││③未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24337元;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12889元。│├───┼─────┼──────────────────────┤│第三審│413,868元│①駁回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14788元。││││②自為判決部分: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分擔613元││││③上開判決對於第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未諭││││知,本院對此無從核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64,533元,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應連帶負擔64,533元。││計算式:原告部分:307,152元×00000000/00000000×1/2=64,533││元││被告部分:307,152元×00000000/00000000×1/2=64,533││元││2.第三審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自負││擔409元計算式:307,152元×443857/00000000×1/10=409元││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4,006元, 依更 (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92元,被告張基相等17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12元。││計算式:①307,152元-64,533元-64,533元-(409元×10)=173,996││元││②上開被告等17人各自分擔:173,996元×9/10×1/17=││9,212元││③原告:173996元-(9212元×17)=17,392元││㈡第二審││1.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9,664元。││計算式:413,868元×00000000/00000000×1/17=9,664元││2.第三審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負││擔613元││計算式:413,868元×443857/00000000×1/10=613元││3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37元,上開被告張基││相等17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9元。││計算式:││①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413,868元-(9,664元17)-(613元×10)=243,450元││②上開被告17人:243450元9/101/17=12,889元││③原告:243450元-(12889元17)=24,337元││㈢第三審││1.第三審判決諭知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88元││計算式:413,868元×0000000/00000000=14,788元││2.第三審諭知改判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負擔613元。││計算式:413,868元×443857/00000000×1/10=613元││3.上開判決對於第三審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未諭知,本院對此無從核││定,附此敘明。││㈣綜上,││①原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050元。││計算式:64,533元+17,392元+24,337元+14,788元=121,050元││②被告張基相、張修齊、徐世凱、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林坤標、林君霖、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應連帶分擔訴訟費用額為64,533元。││③被告徐世凱陳政嘉、許素梅、陳木生、徐正宗、葉政則、瑪勒芙樂芙││、陳志釩、陳進雄、楊淨淳各應分擔訴訟費用額為33,400元。││計算式:409元+9,212元+9,664元+613元+12,889元+613元=││33,400元││④張基相、張修齊、周羿辰、劉芳岐、周清樟、林坤標、林君霖各應分││擔訴訟費用額為31,765元。││計算式:9,212元+9,664元+12,889元=3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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