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螺絲起子之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之認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罪均表示認罪
,惟曾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8日送審訊問時辯稱,伊只記得有偷一台機車,跟撬一台車,但沒有撬開車門,另外一台伊不記得了,印象中有一台機車,當時伊見到鬼,有人叫伊躲在轎車裡面,但是轎車裡面有鬼,伊怎麼躲進去,所以伊就很恐慌,不記得那台轎車有無撬開,伊沒有進去,只記得在轎車車門旁邊徘徊,警察就查獲了,當時伊手上也沒有拿螺絲起子,(改稱)伊應該是有拿一支螺絲起子,扣案的二支螺絲起子,伊只記得一支比較瘦的,另外一支是哪裡來的伊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於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撬開汽車車門是想要躲進汽車內,我只記得紅色這台車子,銀色這台車我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警詢供述:「(問:
警方於102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萬佛寺停車場,當場見你正在將自小客車00-0000車門撬開,當時你正在做何事?見警方上前盤查後你做何反應?)當時我正將該車車門撬開,欲進入竊取車內財物,但還沒進入行竊,我就看到警方上前,我因害怕被抓,所以趕快跑走,但後來還是被警方給抓到。(問:警方後接獲民眾報案稱今日9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巷0號前,自小客車00-0000車門遭撬開,該案是否你所為?你為何要將車門撬開?)是我所為,當時我將車門撬開,並進入車內看有無零錢可以竊取,但因後來被害人發現了,我趕快逃逸,所以沒有竊取成功。(問:你是利用何種工具將車門撬開?)我是利用螺絲起子將車門撬開的,就是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的那二支螺絲起子。(問:你為何要利用螺絲起子將自小客車00-0000、00-0000車門撬開?有無共犯?)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想說將車門撬開看車內有無零錢可竊取,沒有共犯。(問:警方查獲你後,並於○○區○○路000號旁萬佛寺停車場內搜尋,後來發現停車場內有一部重機車000-000,且鑰匙並未拔取,該車是否為你所騎乘?)是我騎乘到該處的。(問:該失竊重機車000-000你如何而來?)是我竊取得來的...我於102年3月29日6點多在台中市霧峰區 林森路 、四德路口神農大帝廟旁竊取的,當時我見該部機車鑰匙沒有拔取,所以我就趁機將機車騎走,那是原本就插在機車上的鑰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見到鬼、有人叫伊躲到車上云云,而係坦承看到機車鑰匙未拔而趁機騎走,並以身上扣得之二支螺絲起子作為撬開二台自小客車車門之工具,因為缺錢想行竊車內財物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今天的機車是當時去竊盜的?)我於天亮時在霧峰區的神農大帝廟旁邊竊盜的,我看該機車鑰匙插著,我即竊盜該機車。(問:你的二支螺絲起子去哪裡買的?)我在機車店裡撿來的。(問:你於今天早上九時許去霧峰區萬佛堂停車場是否在撬車門想竊盜車內之財物?)是,但我還沒有撬開車門,即為他人發現,並要捉我,我即逃走,跑給警察追,我跑了七、八步,即為警撲上來捉我,我即受傷了。(問:你總共撬了幾輛車子?提示案卷內之車輛相片)二輛車子,分別相片內之車子。(問:你竊盜一輛機車及著手竊盜二輛車子車內財物,涉犯竊盜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但係一個女生叫我去偷車及撬車,我不認識那個女生,我這次不是故意要偷車,是她叫我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承認撬鎖的目的是要偷車內的硬幣(見102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第4頁),其嗣後辯稱騎乘機車是因為見到鬼要逃走,撬開車門是因為見到鬼,有人叫伊躲到車內,且只有撬自小客車00-0000號之車門,另外一台自小客車不記得,只有一支螺絲起子云云,均與警詢自白不符,尚難採信。況被告既甫從清海醫院出院(詳如下㈡所述),明知自己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有幻覺、幻聽,一旦產生幻覺、幻聽之症狀,應係立即就醫,其縱使有幻覺、幻聽,亦與行竊機車、以螺絲起子撬自小客車車門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若真係怕鬼,於見到警方上前,應甚為欣喜可尋求警方保護,豈有慌張逃逸,由警方上前以現行犯逮捕始就範之理?其所辯見鬼、有人叫伊進去車內之幻覺、幻聽情節,縱使屬實(因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衡情亦與行竊機車和撬開車門之行為並無關聯。
㈡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被告確實自93年11月16日至清海醫院初診,主訴為看到鬼(見本院卷第34頁門診紀錄單),並曾於95年10月16、17日因精神疾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於102年3月22日因精神疾病至清海醫院住院,於102年3月27日出院,確實有精神障礙,依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 黃介良 、陳維均醫師認為,綜合胡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胡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雖有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有幻覺以及情緒症狀,但胡員之幻覺以及情緒障礙並未有證據造成在生活以及行為之影響,無明顯有影響行為或衝動控制,本院推估認為,胡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著減低,也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胡員患有精神分裂疾患,建議後續需要積極加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
㈢至於被告辯稱只有購買一支螺絲起子部分,客觀上該兩支螺
絲起子係警方同時在被告身上查扣(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自白),且當庭勘驗結果,一支長度為18.2公分,塑膠柄長約8.3公分,金屬部分約9.9公分;一支長度為15.5公分,塑膠柄長7.5公分,金屬部分約8公分,二支外觀看來係同一套之產品,塑膠柄部分均為透明、綠色相間之設計,前端均為平口一字螺絲起子,是兩支螺絲起子應係同套產品,被告所辯只購買一支小的,另一支大的不知從何而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構成自首,
且從警詢筆錄警方提問內容觀之,警方係因目睹被告正在撬附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車門,嗣後接獲通報得知有民眾 李雯璵 報案稱附表編號二之自小客車車門鎖遭撬壞,而詢問被告,是警方依照被告持有螺絲起子,撬附表編號三自小客車車門鎖之行為,應已認為被告有犯附表編號二行為之嫌疑,始詢問之,被告坦承犯行係屬自白而非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之罪嫌自首,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由警方提問表示該機車為失竊機車,且依照證人 廖珠如 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該機車於102年3月29日6時20分失竊,於同日6時40分即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堪認定警方在詢問被告前,已確認該機車屬失竊贓車,且被告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其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前萬佛寺停車場內,亦認被告有竊盜之犯嫌,經詢問被告始坦承該部分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未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以螺絲起子撬壞車門鎖,
欲進入車內行竊財物,然均未得手財物,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罹患器質性腦症候
群(慢性)之男子,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參,甫於102年3月27日,自清海醫院出院(有清海醫院102年4月26日102清海醫字第0037號函檢附病歷附於本院卷第32-52頁可參),因需代步工具,見被害人廖珠如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行竊機車,該機車據證人廖珠如稱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見警卷第1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騎乘機車去購買螺絲起子二支,欲撬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財物,嗣雖撬損二台自小客車車門鎖,然均未得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原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精神障礙所致,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三所用
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主文││號│││車輛車牌││││││號碼││├─┼────┼───┼────┼──────────┤│一│102年3月│台中市│廖珠如│胡勝俞犯竊盜罪,累犯│││29日上午│霧峰區│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6時20分│林森路│號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四德││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附││││││近之神││││││農大地││││││廟前│││├─┼────┼───┼────┼──────────┤│二│同日上午│台中市│李雯璵│胡勝俞犯攜帶兇器竊盜│││9時5分許│霧峰區│00-0000│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巷│日產灰色│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號住│自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家門口││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前││支均沒收。│├─┼────┼───┼────┼──────────┤│三│同日上午│台中市│ 黃蘭馨 │胡勝俞犯攜帶兇器竊盜│││9時30分│霧峰區│00-0000│未遂罪,累犯,處有期│││許│○○路│福特六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00號│深紅色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萬佛│小客車│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寺停車││支均沒收。││││場內│││└─┴────┴───┴────┴──────────┘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告胡勝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俞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2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四德路口附近之神農大帝廟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當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所竊取廖珠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發動電門上插置有鑰匙1把,乃下手竊取該重機車供己騎乘之用。胡勝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時,見李雯璵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著手物色財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下手穿鑿該自小客車門鎖行竊(毀損車門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無法順利開啟門鎖而未遂。胡勝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黃蘭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著手物色財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下手穿鑿該自小客車門鎖行竊(毀損車門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2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勝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廖珠如、黃蘭馨、李雯璵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採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有螺絲起子2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素行不佳又迭犯竊盜罪嚴重危害治安,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宇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