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蔡芬苓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邱浥芹 兼訴訟代理人 郭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呈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呈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其配偶與訴外人 王靜婕 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01年3、4月間,經被告邱浥芹介紹而與其夫即被告郭呈嘉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原告並分別於101年4月24日、101年7月17日,先後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郭呈嘉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之帳戶;嗣於101年7月27日,原告與郭呈嘉特就「保證終結王靜婕與 鍾錫裕 之不正常交往。」、「保證於101年8月15日前帶 王雅儀 到大陸生活一段時間,離鍾錫裕(即原告之夫)愈遠愈好,愈久愈好」、「如未完成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等內容,由郭呈嘉同意並簽立承諾書成立委任關係,惟郭呈嘉亦於同日謊稱王靜婕個人用品已搬至其僱用之人所租房子內,並與該男子同居中,且即將前往大陸共同生活云云,原告遂即簽發同日到期、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紙交付予郭呈嘉;並因邱浥芹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交付予郭呈嘉之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嗣經合意抵銷原告尚未給付約定款中之100萬元。詎料,原告於101年8月19日郭呈嘉通知原告「王靜婕已至大陸與前開受僱男子共同生活」後之4、5日,仍見王靜婕出入其配偶之診所,遂質問郭呈嘉,其即誆稱王靜婕係為處理與原告配偶之債務關係,為使王靜婕盡速前往大陸,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50萬元云云;原告信其所言,遂於101年9月26日簽發當日到期、票載金額為150萬元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紙交付郭呈嘉兌領。
然迄今王靜婕仍與鍾錫裕交往,並未前往大陸定居生活而遠離鍾錫裕,原告始知受騙,於101年11月14日口頭終止與郭呈嘉之前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款項,惟鍾錫裕辯稱已花3、4百萬元購買名車,然經查詢,郭呈嘉名下並無任何名車。綜上,被告等2人利用原告長期承受其配偶外遇之事實,於約定後不斷向原告誆稱王靜婕與其僱用之人有前開所述之不實情形,施詐術於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委託被告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之事務,並陸續交付70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認其撤銷無理由,即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以102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其撤銷或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2人前開所述之行為亦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7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郭呈嘉並未於其承諾書所載之期限(即101年8月15日)
內,完成其所承諾之事項,訴外人鍾錫裕迄今仍與王靜婕交往,鍾錫裕亦無跡象顯示知曉王靜婕僅係欺騙其感情、金錢,有毀壞王靜婕之形象等情;又王靜婕雖曾至大陸,惟僅係短暫期間之旅遊,非如郭呈嘉保證之定居生活一段時間。
㈡被告雖提出照片為憑,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102年5月
15日庭呈明細表之支出,惟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從看出照片所示事務與本件委任關係有何關聯,亦即,其應無足證明被告有支出前開明細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況乎,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郭呈嘉應就其委任事務狀況對原告負報告義務,然其連最基本之單據皆無法提出,已違反其受任義務,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觀諸王靜婕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於99年間起即經常出入大陸,被告所提王靜婕於大陸出遊之照片,自無從證明其出遊費用係由郭呈嘉執行業務之支出所提供。又於郭呈嘉所承諾之期限前後,王靜婕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1年8月19日始自金門出境,並於101年8月22日自金門入境,由是可知,郭呈嘉顯無履行其保證使王靜婕至大陸定居生活一段時間之約定。
貳、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被告郭呈嘉既有實際僱請他人與王靜婕交往、前往大陸發展,自無詐欺之情事;原告日前要求退款,被告並不爭執,惟應扣除其因執行本件事務所為之費用。又原告逕自對被告進行假扣押,造成被告資金無法運用,其與人借貸之利息損失,應由原告給付。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因其配偶與訴外人王靜婕有婚外情,遂於101年3、4月
間,經被告邱浥芹介紹而與其夫即被告郭呈嘉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
㈡原告與被告郭呈嘉於101年7月27日簽立承諾書成立委任關係,並就承諾書之內容及真正皆不爭執。
㈢被告郭呈嘉確實收受原告給付之700萬元。
㈣被告郭呈嘉並未依約在101年8月15日前將訴外人王靜婕帶至大陸定居一段時間。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而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詐欺撤銷對郭呈嘉之意思表
示?若是,原告請求郭呈嘉返還其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解除或終止其委任關係請求郭呈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配偶與訴外人王靜婕有婚外情,遂於101年3、4月間,經邱浥芹介紹而郭呈嘉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靜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被告郭呈嘉並於101年7月27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1年8月15日帶王靜婕至大陸生活一段時間,如未完成,願負一切責任之事實,原告業已給付被告郭呈嘉700萬元,惟被告郭呈嘉至今尚未將王靜婕帶至大陸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承諾書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就詐欺之事實存在,或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損害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亦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2人利用原告長期承受其配偶外遇之事實,於約定後不斷向原告誆稱王靜婕與其僱用之人有前開所述之不實情形,施詐術於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委託被告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之事務,並陸續交付700萬元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自應先就詐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2人辯稱有僱用男人與王靜婕接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相關發票、收據等為證,其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自不得僅泛稱因被告郭呈嘉所承諾事項並未完全實現(使王靜婕移居大陸生活一段時間或使鍾錫裕亦無跡象顯示知曉王靜婕僅係欺騙其感情、金錢,有毀壞王靜婕之形象等)即稱被告等2人有詐欺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騙行為,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等2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縱被告所舉證據(即前開所指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29頁)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被告等2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兩造就本件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僅為被告郭呈嘉及原告,且郭呈嘉確實未將訴外人王靜婕帶至大陸,而有未能履行其委任義務之情事並不爭執,並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郭呈嘉之委任關係,自有理由。次查,被告郭呈嘉未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及其應負返還責任有所爭執,惟就其應返還之金額,抗辯應依其於101年4月22日所提答辯狀所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所示,扣除其為執行本件業務所為之支出,故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被告郭呈嘉除其所提出之前開明細表外,僅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29頁及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庭呈附件
㈠、㈡)為證,惟觀諸其明細表所列之條項,包含洗車、手機、機票、文具、天然氣、加油、有線電視、洗衣、電話費等等之條項,其若確有支出,應有收據或發票得以為證,惟其皆未提出,就其支出之餐飲、住宿、購物等支出,亦僅泛稱地點於台中、中壢等地,而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郭呈嘉確有其主張之為執行本件業務之支出,被告郭呈嘉自應就其抗辯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四、再者,本件被告郭呈嘉承諾於101年8月15日前將王靜婕帶至大陸一段時間,如未能達成,願負一切責任,此有承諾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郭呈嘉之給付遲延,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郭呈嘉返還所收受700萬元,尚非無據。
五、另按「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例可參。足徵,被告郭呈嘉若欲抗辯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始不當,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者,亦必須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經查,法院目前尚未裁定撤銷假扣押,亦據本院查核無誤。遑論法院倘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原告亦可能提起抗告,而使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無法確定。換言之,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仍尚未經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於本件請求駁回假扣押之執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102年1月18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呈嘉返還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