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6號),因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朝洋主張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台中市外埔區三崁里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本件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朝洋於於」之贅字「於」,於第10行之「全身性癲癇等傷害」之傷害二字前加「重」,並於文末補充:「劉朝洋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待台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張文貴 到場時,即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劉朝洋於本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影本40張(本院卷第28-32頁)。
㈢警員張文貴101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頁)。
㈣台中市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6、37頁)。
㈤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1、42頁)。
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71號家事裁定(本院卷第43、44頁)。
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
㈧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因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於101年2月9日經急診住院診療,並於同日接受雙側顱骨切開及減壓手術,於2月29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形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3月30日行清創手術,術後需接受三個月以上之長期照護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他字卷第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害人施谷樺因本件車禍腦傷,後續發生感染,施行開顱手術後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僅眼睛會開閉,昏迷指數6分,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欠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施坤松 為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害人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張文貴101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頁)可參,且依照本院卷第28頁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於警方及救護車到場時,仍在現場,是其所述於案發第一時間,伊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處理,有送被害人到醫院開刀,警察來的時候伊也有在現場承認是開車的人乙節(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應堪採信,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齡為58歲,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自述行經肇事地點,不知該處有左轉燈,必須要等紅燈亮、左轉箭頭綠燈時才可以左轉,就跟著前面兩部車子左轉,已過中線才遭被害人撞擊右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爭執被害人車速過快,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害人時速高達90-100公里云云,然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制計劃,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且卷內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施谷樺超速行駛,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施谷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查卷第11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內載「施谷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照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劉朝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燈號時相左轉)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施谷樺無肇事因素」,併於說明二表示:「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無法明確研判施車確切肇事時車速」(本院卷第57頁),是被害人施谷樺之車速,在被告違反號誌左轉,侵入施谷樺路權之客觀狀況下,就本案肇事並無因果關係。再者,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你主張被害人以時速90到100公里的速度直行,你有任何證據要請求調查嗎?」,被告亦答:「沒有」,是依照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堪認定被告違規行駛乃肇事原因,本件肇事乃被告過失所致,復審酌被告具狀表示伊無職業,無工作收入,生活貧困,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故無法達成和解,希望審酌被告自首、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與有過失,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52頁),而代行告訴人施坤松於101年12月3日到庭陳述:
「被告沒有誠意,我要照顧家裡、我有個八十歲的母親,還要照顧我兒子,我是在鐵路局當臨時工,希望判被告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兒子騎車很快我絕對不能接受,被告一點誠意也沒有,被告只有去醫院的時候才牽著兒子的手禱告我兒子趕快好起來,且我每天都要去賺錢才能生活,被告只是推託他沒有錢,被告說要我先出錢,保險公司會理賠,之前我都是借錢來付醫藥費,保險公司給付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我也已經還給借貸的,我可以體諒被告沒有錢,我也沒有獅子大開口要被告出,我是希望被告可以幫我籌醫藥費,我的兒子才二十幾歲而已,月薪三萬元,律師幫我寫狀紙說要理賠一千七百多萬元,我只要求被告賠我一千多萬元,並不是天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及被害人施谷樺為00年0月生,於車禍時年僅21歲,尚有大好年華,卻癱瘓在床,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2日審理時距離肇事已達1年5月有餘,自承除了保險理賠以外,分文未賠償,足見被告所述可以去做苦工,每月付對方一萬元(本院卷第80頁),均僅係計畫而無實際行動,其雖自首、自白,然難謂犯罪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而態度良好,以及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19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劉朝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洋於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路口欲左轉進入三豐路時,其原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向左轉,致擦撞對向直行由施谷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谷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出血性外傷、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癲癇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無意識狀況、無法言語而住院觀察中。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施谷樺之父施坤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洋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施坤松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施谷樺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規則。次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等情,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擦撞施谷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施谷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致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此有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施谷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永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