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訴人 楊玲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被上訴人 宗唐 盛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宗唐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西就 被上訴人 黃振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宗唐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陳西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重大過失,遲至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進行近4年後,始主張另有編號⑨之樓板孔洞,並聲請鑑定,顯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黃大功 、 邱孟吟 之證言,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意見,與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記錄、請款單、支出傳票、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編號③④⑧樓板孔洞、系爭穿樑及外牆孔洞,均非吳秀芸單獨或與被上訴人黃振豐共同設置;上訴人之建物漏水,非因水流沿外牆孔洞流入屋內所致;吳秀芸對其建物露台排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宗唐管委會亦無容忍上訴人修復共用部分外牆孔洞之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