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抗告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之記載,係「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之顯然誤寫,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