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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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義務人 葉瑪琪 間滯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聲請拘提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拘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執行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都市計畫法罰鍰等共計3件行政執行事件,待執行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4,552元,截至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止,僅受償699元,尚欠金額12萬3,934元(含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經伊於110年11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至伊處報告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命令),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又於同年12月23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相對人仍有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可供執行,惟其所在地點不明,且相對人從事美髮服務業營收流向,均有賴相對人向伊陳報,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義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實有拘提之必要,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1項第5、6款、第3項第2款、第8項之規定,依法向原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伊為行政機關,系爭命令係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依法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係立法者有意在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不設緩衝期間不存在法律漏洞,其立法理由所載參考民事訴訟修正草案第138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均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已明白規定寄存送達如由郵政機關送達時,係自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起即生送達效力,無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認系爭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發生效力,而系爭命令係於110年11月6日始寄存送達郵局,加計10日,已逾系爭命令應到場報告之期日即同年月15日,故送達不合法並駁回伊之聲請,顯係誤解上開立法理由,抵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有裁判違憲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且由於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先行程序,均須通知義務人,送達是否合法即至關重要。雖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關於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無類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惟亦因此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均引發是否違憲之疑慮,先後經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作成解釋文。
釋字第667號解釋文,固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然該釋字第667號解釋文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隨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立法理由載明: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期臻一致等語。另109年11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797號解釋文,雖認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惟其理由書亦指明: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等語。足見上開解釋文雖認所解釋之條文尚無違憲問題,但釋字第667號公布後即促成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修法,釋字第797號並再度肯認寄存送達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性。而參諸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時,就第1項送達方式及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記載: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2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且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語。則以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行政執行行為,與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施之強制執行,性質相通(參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清楚載明該條文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來,應具類推適用基礎。行政訴訟法第73條既已修正同樣改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釋字第797號亦認相關機關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相關機關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實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況拘提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尤需慎重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認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拘提義務人時,其先行程序之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執行相對人前揭行政執行事件,①先於110年11月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至抗告人處陳報財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②抗告人又於110年12月23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乙節,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綜所稅字第00000000號卷第27至28、52至53頁)。可知抗告人就本件執行,雖有進行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所列①②程序,惟①抗告人110年11月1日傳訊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陳報財產之命令,係同年月6日寄存郵局,②110年12月23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命令,係同年月30日寄存郵局等情。其中①之系爭命令,係110年11月6日始寄存郵局,加計10日,其寄存送達應於110年11月16日午後12時始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日期在抗告人所命陳報財產日同年月15日以後,可認該①送達時已超過陳報財產期限,並不合法,相對人顯然無法遵行於期限內到場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應認①之系爭命令,不符合上開「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先行程序拘提要件。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拘提不符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文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法律,並有裁判違憲之違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