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善登選任辯護人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善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善登(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業據證人洪○媛、蔣○庭、吳○憲、王○櫻、劉○文、侯○庭、黃○涵證述在卷,並有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片、走廊與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洪○媛臉頰與左手食指傷勢照片、被害人洪○媛眼鏡損壞照片、現場平面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張○來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證人洪○媛與被告之陳述,被告案發後有疑似清洗雙手血跡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以逃避追訴處罰,參以被告供稱殺害張○來之動機,係聽聞有聲音表示被告與張○來只能留一人,因此才毆打張○來致死,而被告與被害人洪○媛並無衝突或爭執,竟無故咬傷剛處理完張○來急救事務之洪○媛,短時間內接連為殺人與傷害暴行,以被告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至今仍未完成治療,病情尚未穩定控制或痊癒,日後可能因精神疾病或環境稍微刺激而對他人暴力相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前揭本院110年12月21日羈押裁定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況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證人洪○媛與被告之陳述,被告案發後有疑似清洗雙手血跡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以逃避追訴處罰。再參以被告供稱殺害張○來之動機,係聽聞有聲音表示被告與張○來只能留一人,因此才毆打張○來致死,而被告與被害人洪○媛並無衝突或爭執,竟無故咬傷剛處理完張○來急救事務之洪○媛,短時間內接連為殺人與傷害暴行,以被告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至今仍未完成治療,病情尚未穩定控制或痊癒,日後可能因精神疾病或環境稍微刺激而對他人暴力相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審酌本案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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