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4號受罰人 劉宗文 受罰人劉宗文因上訴人 余呈龍 與被上訴人合建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文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1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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