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楊敏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 饒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至五十四分三十四秒間某時,途經臺中市○○區○○路美群橋南端附近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處所不得超車,且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同一時間,適有被害人 陳智宣 (即被上訴人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艾筠 ,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錦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雙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使陳智宣及陳艾筠當場摔車,並導致陳智宣經送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仍因腹部挫傷併肝脾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⑵被上訴人為陳智宣之母,因本件車禍致陳智宣死亡,其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金額:①殯葬費用:陳智宣因上訴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致死,被上訴人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750元。②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為000年出生,陳智宣於九十九年死亡,依九十八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尚有三十八‧四六年餘命,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三十八‧四六年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灣省臺東縣九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3712元,並依 霍夫曼 單利5%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355萬6729元。另被上訴人除陳智宣以外還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依去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年收入僅有2萬多元,故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陳智宣扶養之必要。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喪子,精神受創甚鉅,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24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玆平復。④基上,總計623萬5479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3萬5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1495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①依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均倒在臺中市○○區○○路美群橋南端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該路段並標示雙黃實線,且被害人陳智宣系爭輕型機車之車尾距離錦州路與大愛路(刑事判決誤載為仁愛路)交岔路口北側邊緣有二‧四公尺,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後輪中心距該交岔路口北側邊緣為五‧八公尺,故二車碰撞地點不可能在錦州路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口,而是在錦州路美群橋南端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上,足證被害人陳智宣係尚未行駛至錦州路與大愛路之北側交界處,即提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非行駛至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為「同一時間,適有被害人陳智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陳艾筠)沿錦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朝大愛路方向左轉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開過失,致雙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顯係認定兩車係於錦州路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與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實際情況不符,不得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據證人 潘若媺 (即上訴人之妻)於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進入錦州路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前,雖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快速超車之情事,惟此為上訴人行經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前五十公尺所作之行為,之後上訴人騎到該交岔路口前,已完成超車並回到自己車道上,並剎車減速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速度通過該路口,故上訴人上開違規超車之行為,與上訴人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發生本件車禍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現場之地面並無任何刮地痕,被害人陳智宣及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均無車體擦痕,且被害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係倒在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後方,又上訴人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足證上訴人於騎車通過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後,在錦州路美群橋南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速確實不快。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之道路即錦州路美群橋既標示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即禁止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上訴人經過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後,在自己的車道行駛,信賴被害人會遵守禁止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詎被害人陳智宣卻違反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即突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提前左轉,上訴人對被害人陳智宣此一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自無預見,亦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陳智宣死亡之結果,實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智宣尚未行駛至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即突然跨越錦州路之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上訴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且擁有絕對之路權,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不得命上訴人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③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指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事,且事故發生之錦州路上,車輛通行無礙,亦非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人車擁擠之處所,故上訴人經過交岔路口後行駛在錦州路上,自無依該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避免同車道內之危險狀況發生,非在避免對向車道來車衝入時發生撞擊之危險,此乃用路人基於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行駛在錦州路由南往北過大愛路後之車道內,擁有絕對之路權,被害人陳智宣駕車突然跨越雙黃線,侵入上訴人車道,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自無防備之注意義務,亦根本來不及防備,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本件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對於被害人陳智宣之違規行為有注意防範之義務,進而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實有違誤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無過失,自不得命上訴人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④雖本件事故之刑事部分,均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陳智宣死亡之結果,有過失責任,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獨立案件,應不受該等刑事判決之影響。⑵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①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出殯葬費用27萬8750元等節,不爭執。②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被上訴人依法無請求陳智宣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育有含陳智宣在內之三名子女,依法應由該三人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非僅由陳智宣一人負擔。且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以臺東縣九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712元為計算標準,而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即每人每年8萬2000元,逾七十歲每人每年12萬3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為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畢業,職業為水電工,育有二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且仰賴上訴人扶養,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因此,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財產狀況、肇事經過等情狀,被上訴人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40萬元實屬過高。⑶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陳智宣尚未行駛至錦州路與大愛路之交岔路口,即突然跨越錦州路之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即上訴人之車道,致上訴人不及閃避所造成,故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否認),其過失程度亦明顯低於陳智宣,即被害人陳智宣至少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至五十四分三十四秒間某時,在錦州路直行美群橋南端附近,與被上訴人之子陳智宣所騎乘,後載訴外人陳艾筠,原本沿錦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處左轉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陳智宣當場摔車,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腹部挫傷併肝脾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被害人陳智宣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7萬8750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五號起訴書、系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殯葬單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害人陳智宣是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若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害人陳智宣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臺中市○○區○○路美群橋南端附近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處所不得超車,且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適時被害人陳智宣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沿錦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雙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陳智宣及陳艾筠當場摔車,並導致陳智宣傷重死亡。又上訴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既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快速超車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肇事前,本無遵守交通規則之心,且參諸現場照片,陳智宣遭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衝撞,往後飛數公尺之遠,顯示上訴人於肇事前車速甚快,致未能及時注意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左轉,因而肇事,是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智宣
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後載陳艾筠)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智宣及陳艾筠當場摔車,並導致陳智宣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仍因腹部挫傷併肝脾破裂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張、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五一號相驗卷宗第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三十三至四十四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號出血性休克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相驗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上開相驗卷宗第三十八至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九至六十、六十四至七十三頁)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智宣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車禍後,陳智宣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庭審理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等刑事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外放),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過失,係被害人超越對向車道行駛,始致
本件車禍發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及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案件勘驗事故發生地點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A)北往南行向(即陳智宣行駛方向,監視錄影畫面係向北拍攝):
①、於十七時五十三分五十二秒,路口行駛車輛開始等停紅燈(
八部機車及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面對鏡頭停等紅燈),迄十七時五十四分二秒,面對鏡頭之停停車輛紛紛啟動往前行駛。又十七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至五十四分五秒,前開機車群之對向車道(即背對鏡頭)出現二輛深色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往北行駛。
②、被害人機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二秒,出現在畫面,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四秒,離開畫面,被害人機車逐漸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向前行駛(尚未越過雙黃線),被害人機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九秒於畫面上消失。
③、迄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畫面上有穿著黃雨衣紅色機車
騎士出現在被害人對向車道,並往右好奇察看。與被害人同向亦有一藍雨衣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通過,亦往 左好奇 察看。
④、於十七時五十五分0秒,畫面上被害人反向車道,方有一輛
深色豐田自小客車及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箱型小客車通過畫面。
(B)南往北行向(即上訴人行駛方向,監視錄影畫面係向南拍攝):
①、於十七時五十四分七秒,上訴人行駛方向車道有一輛深色豐
田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其後有一穿著黃雨衣紅色機車騎士出現。
②、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八秒,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上,前有一
輛深色豐田自小客車及穿著黃雨衣紅色機車騎士,後有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廂型小客車。
③、於十七時五十四分九至十一秒,可看見上訴人機車行駛出雙
黃線外,駕駛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附近,並超越前方的豐田小客車的後半部,其後方有一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廂型小客車。
④、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二秒,上訴人機車於畫面上消失。
⑤、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七秒後,畫面上無車輛。迄十七時五十
四分二十二秒與上訴人同向車道方有一小客車進入畫面,其後另有三部小自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五秒全部通過畫面無停止行駛之情事。
⑥、於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八秒,與被害人同向車道有一藍雨衣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通過畫面。
⑷、從上述上開勘驗內容,足稽被害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於
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二秒出現在畫面,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九秒於畫面上消失,迄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畫面上有穿著黃雨衣紅色機車騎士出現在陳智宣對向車道,並往右好奇察看,此時與陳智宣同向亦有一藍雨衣黑色安全帽機車騎士通過,亦往左好奇察看,顯見肇事業已發生,過往行人好奇察看,是本件肇事發生時間,應為案發當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至十七時五十四分三十四秒間某時發生,且上訴人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加以爭執(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卷第六十二頁;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八十一頁),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⑸、再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號出
血性休克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後載之姊姊陳艾筠,證述:「(檢察官問:當天車禍經過?)‧‧‧我弟弟陳智宣騎機車載我,騎到美群橋跟大愛路的路口後,我們要左轉,因為那天又下小雨,所以我們轉的很慢,轉到一半時,看到有一輛機車從錦州路過來,我看到那輛車還在遠處,我想叫弟弟停下來等對方,但是還是來不及叫就被撞飛出去,我弟弟躺在地上」、「(檢察官問:當天你們的車速與對方的車速?)因為那天有下雨所以我們車速很慢,對方的車速很快,我無法估計」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九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問:後來在當天下午五時五十六分左右,發生何事?)騎到霧峰那邊的某一個十字路口要準備左轉時,就看到被告從對向用很快的車速騎過來。」、「(檢察官問:當時你弟弟機車是停在哪裡準備左轉?)‧‧‧我們看到被告很快過來,在被撞到的一剎那,發生的很快。」、「(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停等起步,或是本來就是綠燈,被告從綠燈前直接穿越?)被告沒有等停紅燈,是直接穿越交岔路口。」、「(檢察官問:被撞當時,你感覺你的身體是向前衝,或是向左右兩邊衝?)被撞到時,我是從左方飛出去。」、「(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記憶,是你弟弟機車撞到被告機車或是被告機車撞到你弟弟機車?)是被告機車撞到我們機車。」、「(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天氣如何?)下小雨。」、「(檢察官問:地面狀況如何?)濕的。」、「(檢察官問:當時車流量如何?)還蠻多車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證人即上訴人後載之妻潘若媺於本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三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時,則證述:「(辯護人楊大德律師問:本件事故發生的前後經過如何?)‧‧‧我們就回歸到我們的車道,來到交岔路口前‧‧‧經過交岔路口,進入美群橋,之後就發生碰撞,當下我就看到一部對方機車,從我左下方滑到我們車子的左後方‧‧‧第一時間我們車子沒有倒下來,然後可能是我先生左下肢被對方車子碰到,無法支撐車子重量,然後我們車子就緩緩倒下來‧‧‧」、「(辯護人楊大德律師問:你剛剛說發生碰撞以後,妳先生的車子沒有馬上倒地?)是的。第一時間沒有倒地。」、「(辯護人楊大德律師問:最後車子為何會倒下來?)我看到我先生啊啊‧‧‧叫,然後左邊倒下,所以是停下來的時候倒下來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五十六頁正反面),並參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五一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被害人陳智宣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車頭(即前車輪及車輪上蓋)並無毀損,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前車輪上蓋則有破裂,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於上開交叉路口時,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右側車身後,而依物理作用,被害人陳智宣及其後乘客陳艾筠係往遭撞擊之反方向(亦即往命屆至陳智宣左側即該路段東北方向)飛出倒地,而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後則略為往西南方向滑挪,至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則仍略為往北前進些許後始停止倒地;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相驗卷宗第十六、三十頁),現場並無可測量之刮地痕及剎車痕,除因當時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道路摩擦係數降低而較不易留下刮痕之因素外,亦可能包括雙方撞擊後互受對方機車牽制以及彼此撞擊力道抵銷原行駛方向之作用力,因而第一時間發生撞擊後,彼此僅略微位移後即雙雙倒地之因素,是本件兩車第一時間發生撞擊之撞擊點,應堪認定係在上訴人及被害人陳智宣之機車倒地位置之範圍中間。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所示,上訴人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陳智宣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均倒在錦州路至美群橋南端之往北行向車道上,被害人陳智宣系爭輕型機車之車尾距離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北側邊緣有二‧四公尺,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後輪中心距該交岔路口北側邊緣為五‧八公尺,則依上述現場跡證及物理作用,本件兩車第一時間發生撞擊之撞擊點,應距離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北側邊緣約三至四公尺左右,亦即被害人陳智宣沿錦州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之北側邊緣前,亦即尚未超越該北側邊緣前,被害人陳智宣即已往左斜偏,欲自錦州路左轉進入大愛路,應堪以認定。
⑹、又上訴人及被害人於分別駕駛上開機車時,均應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肇事地點為交叉路口、路滑,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以防車禍發生,足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應負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無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陳智宣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情事等語,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觀,被害人陳智宣原所行駛之錦州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其路中雙黃實線在距離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北側邊緣五‧八公尺以前即已終止,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在距離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北側邊緣約三至四公尺左右處,並衡諸車輛轉彎時必須預留一定之轉彎空間而呈弧線路徑之原理,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陳智宣有何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取。
⑺、再依上開勘驗內容,事發當日天候陰雨,行經該路段之機車
騎士均穿著雨衣,且上開路段雙向僅各設一車道(車道寬度僅三‧0公尺),路面並非寬廣,而事發時尚有許多其他車輛陸續經過上開路段,車道明顯擁擠,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上訴人機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八秒出現在畫面上,並於十七時五十四分九至十一秒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十七時五十四分十四秒,離開畫面,被害人機車逐漸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向前行駛,可稽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行駛出雙黃線外,駕駛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附近,並超越前方的豐田小客車的後半部,顯見上訴人於進入路口前,係快速行駛,且因欲超車而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違規超車之事實存在,足徵上訴人於肇事前,已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又依證人陳艾筠上開證述內容,被害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開始左轉之際,證人陳艾筠適見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駛來,尚不及告誡其弟陳智宣即遭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所撞及,益見上訴人車速非慢。再參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右側車身遭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衝撞後,被害人陳智宣往後飛離其系爭輕型機車,倒臥在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之右前方,顯見上訴人撞擊被害人陳智宣機車力量甚為巨大,否則何能將被害人陳智宣往後撞飛數公尺之遠,依上訴人自 陳伊 所有系爭重型機車重達約三百公斤,且審諸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本是快速超車急駛,及證人陳艾筠證述案發時上訴人之系爭重型機車係快速前來,與參酌被害人陳智宣遭撞擊後之飛落倒臥地點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撞擊被害人陳智宣系爭輕型機車前,確係快速行駛無誤,否則依上訴人所言伊車速甚慢,在無任何遮蔽視線之情事下,上訴人何會未查覺被害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在前正欲左轉?且何能將被害人陳智宣撞飛數公尺之遠?從以上事證顯示,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上訴人於肇事前竟快速駕駛,致未能及時注意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正在左轉,而致肇事,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應堪認定。
⑻、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因此駕駛人是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自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並非一切交通事故發生於駕駛人擁有路權之行向動線內,駕駛人均得行使絕對路權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予以免責。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雖係於上訴人已甫超越交岔路口後之美群橋南端,然撞擊點距離交岔路口僅約四公尺,亦即距離交岔路口甚近,而錦州路與大愛路交岔路口之長(寬)度僅約九公尺至十‧四公尺間,距離非長,以陳智宣於案發時係以「左轉彎」之行進狀態,且事故地點當時係車多路小,衡情陳智宣之車速應屬甚低,蓋若陳智宣於事故處速度過快,幾難以順利轉彎,倘若上訴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有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客觀狀態下,當能及早查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刻正在伊前方左轉中,上訴人並能於慢速行使狀態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亦即本件上訴人之過失,乃在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復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上訴人此過失致其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陳智宣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正在伊前方左轉中,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因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陳智宣之系爭輕型機車之時間點過晚,致其未能及時採取煞避措施,乃係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結果,足認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重要原因。另因上訴人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對於被害人陳智宣左轉中之行進狀態亦有預見可能性,尚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而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云云,實難謂可採。
⑼、基上,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駕駛過失行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未能及時注意陳智宣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正於伊前方左轉,乃致肇事,且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依上述全案卷內之人證及書證,案發時上訴人與陳智宣之行車方向號誌均為「綠燈」,上訴人直行,陳智宣欲左轉,陳智宣轉彎車理應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而陳智宣未讓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先行,復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是陳智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又被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陳智宣之生命,而被上訴人為陳智宣之母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殯葬費用27萬8750元,
並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三號卷宗第十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殯葬費用27萬8750元,應予准許。
②、扶養費用部分:
Ⅰ、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Ⅱ、被上訴人為陳智宣之母親,在被害人陳智宣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四十五歲,國中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名下不動產三筆(即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其基地)、投資一筆,合計財產總值約為149萬5144元,而九十八年度全年所得僅2萬8442元(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憑單),九十九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67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一至三十六頁)。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有財產,無非供其安身之自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應認為被上訴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從而自有請求陳智宣扶養之權利。
Ⅲ、於被害人陳智宣死亡時(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二號相驗卷宗第三十八、四十一頁),年約四十五歲,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被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為三十八‧四六年(見原審法院一百年度交附民字第十三號卷宗第十三頁)。又被害人陳智宣死亡時年為二十歲,迄至被上訴人上開平均餘命屆至時,還沒年滿六十五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被害人陳智宣於被上訴人上開平均餘命之期間,自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應堪認定。再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智宣外,尚有二名子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被害人陳智宣對於被上訴人應各負扶養義務三分之一。
Ⅳ、關於計算標準: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金額過低,顯未能符合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實有未當,故上訴人主張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為不可採。從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八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712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總額計為119萬4814元(計算式:164544元〈
21.00000000(此係38年之霍夫曼係數)+0.460.00000000(3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名子女
,而上訴人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97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三十七至四十頁);至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上訴人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8442元、1673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投資一筆,已如上述,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陳智宣於死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應為相當。
④、基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327萬3564元(計算式:27875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陳智宣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雖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而陳智宣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9萬1495元(計算式:0000000元0.7=0000000元)。
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6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領取上開款項,應自於本件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149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元=69149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9萬1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