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莉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莉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灰色搖頭丸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卜莉娜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之上家飲食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灰色搖頭丸半顆(驗餘淨重0.1348公克,內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另案至新竹縣○○鎮○○○路○○○號「露西亞音樂城」卡拉OK店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在場之卜莉娜手中持有上開灰色搖頭丸半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卜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第3至5頁含背面;10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偵查卷第17、18頁)。
(二)扣案之灰色搖頭丸藥錠半顆(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
0.1348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號偵查影印卷第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02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第29頁):經送驗後,確認送驗灰色圓形錠劑0.5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卜莉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卜莉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卜莉娜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詎其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被告卜莉娜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灰色搖頭丸半顆(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0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保管字號:97年度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號偵查影印卷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261號偵查卷第2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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