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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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賀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賀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賀謙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無駕駛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軒勝曾義祐 ,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限速50公里、無號誌交叉路口且劃有槽化線之該路湖口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欲右轉駛入東西向聯絡道路時,原應注意遵照速限規定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不得駛入槽化線等,而依當時天氣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賀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欲自支線道駛入幹道,復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自該南向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東西向聯絡道,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攔腰撞擊正沿幹道上行駛即沿該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由 鍾紹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處,鍾紹魁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鄭駕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
(一)被告鄭賀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林軒勝、曾義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查證照片19張。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鄭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賀謙係未領得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21號卷第30頁),是被告鄭賀謙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鄭賀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鄭賀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讓聯絡道之車輛先行、超速行駛致失控由匝道跨越槽化線衝入聯絡道,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因而致被害人鍾紹魁死亡,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案發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及犯後坦認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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