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4日因另案遭警逮捕,且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68、71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22、2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2、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距本案已有6年之久,可認前次刑罰對其仍有一定教化效果,被告此次因另犯他案,為警逮捕後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有6年未施用毒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衡以其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原審105易緝28)之時間與本件相隔約6年,前次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5月)仍生一定教化效果,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僅較法定最輕本刑(2月)略增1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