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
6、8、9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6年10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之時間相當接近,應可視為同一種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至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此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妥適,難以令抗告人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業於抗告狀表示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如何定刑之意見,故本院毋庸再發函詢問其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確定在案,該附表編號5至9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4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4年3月(內部界限為8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然原審法院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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