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管委會於民國98年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提出備查資料中之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明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職,有上開住戶規約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1月1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前已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中簡上39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佐。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住戶公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自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欠缺固屬得予補正事項,惟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