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3段與中山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潘鈴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受有潘鈴蓮受有頸椎骨刺併第5、第6節脊髓壓迫、右膝蓋前側瘀青及右側擦傷、右大腿右側瘀青、右手肘後側瘀青及擦傷、左膝蓋淤青等傷害。案經潘鈴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劉芳生所為,係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
0、98、139、183、184、189、272、274~279、281~284、
286、287、315-2、320、321條條文;刪除第91、285條條文,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新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新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規定明文。
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於新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規定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新修正之新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明文,已刪除第二項,且新法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之科刑已提高刑罰,較不利於本案被告,應堪認定。
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於新修正前之新刑法第287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規定明文,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顯與上開舊刑法第287條更減縮,亦較不利於本案被告,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上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開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舊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芳生所為,係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依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潘鈴蓮於108年5月27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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