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正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被告張正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林森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塑膠軟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3396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塑膠軟管1支,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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