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振強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上午11時55分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餐飲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義七路口處,與證人 張麗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證人張麗琪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徐振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對被告徐振強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就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自白(被告始終否認飲酒或有何於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㈡證人張麗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之測定值:1.00mg/l,證人張麗琪之測定值:0.00mg/l)。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事故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MTM-6312號)。
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5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55007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
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前案即已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竟不思謹慎行止,再次從事同一犯罪,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犯行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屢遭查獲並論罪科刑之經驗,自應從其生活及其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淪入刑事司法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再參以本件被告係因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可見其本次犯行造成人員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實害結果,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係受藥物影響,然經其就診之醫院亦具函否認其說詞,益見其未思改過、飾詞卸責之惡劣態度,縱依被告自述「醫生說我服用藥丸6顆後會有相當於飲用1小杯高粱酒的副作用」、「醫生有說我要是有吃藥,就不要開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70頁,本院仍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亦等同於自承其知悉當時駕駛車輛與酒後駕車無異,無解於其於案發當時從事駕駛行為之惡意,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衡量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科之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從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