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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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扣得甲○○
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電源線1條)。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偶罹刑章,經
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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