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先後指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進行審判程序,卻均未傳喚伊到庭陳述,顯屬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伊偽造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授權書內 陳澄嘉 之「指印」一枚,但並未調查該指印是否確為陳澄嘉所親捺,遽認該指印為伊所偽造,亦有不當。再原判決認定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利用陳澄嘉因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機會為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對於陳澄嘉精神鑑定結果,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惟上述鑑定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施,而於同年五月一日始函送精神鑑定書,縱其鑑定可信,亦不得溯及推定陳澄嘉於同年三月間之精神狀態,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未合。此外,本件相關不動產本屬伊所有,伊有權自行處分,縱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亦與變賣不動產無關。原判決並未說明伊變賣不動產與偽造文書之關係,遽謂伊偽造文書係為變賣不動產,亦屬可議云云。惟原審先後指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進行審判程序,均已事先依法傳喚上訴人,而上訴人均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有各該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四十至四十二、五十三至五十七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上述準備及審判期日前均未傳喚伊到庭陳述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陳澄嘉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日與其妹 陳姚璇 共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經該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七三號裁定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在案,因認陳澄嘉不可能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授權書,並親自在其上捺指印,乃據以認定該授權書上陳澄嘉之署押及指印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其偽造陳澄嘉之指印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與其妹陳姚璇既以陳澄嘉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致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向法院聲請宣告陳澄嘉為禁治產人,則榮民總醫院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對陳澄嘉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陳澄嘉因罹患巴金氏症合併器質性精神病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適足以溯及印證陳澄嘉於本件案發前已有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原判決採用上述鑑定結論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精神鑑定結論不得溯及推定陳澄嘉於同年三月間之精神狀態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要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固有權變賣其所有之不動產,但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澄嘉在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上訴人為順利變賣上述不動產,必須先塗銷陳澄嘉上述抵押權,而為塗銷上述抵押權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項署押、印文及私文書。從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擅自偽造意識不清老父之印文及署押,以達變賣房產之目的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行),難謂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上開說明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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