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匯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易匯恩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線、滑鼠)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易匯恩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取得「539、加州彩」賭博網站(網址:pro17888.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nn666」及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2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以「539」、「加州彩」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每週結算賭贏之彩金,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方式,應予補充)。嗣又另與「光頭」之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其以會員帳號「nn666」、代理商帳號「ai929」、「yihcac」及密碼,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539」、「加州彩」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由易匯恩以不詳方式接受賭客簽賭「539」、「加州彩」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向賭客收取前述下注金後,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依照賭客所選取「539」之號碼及下注金額下注,易匯恩可自每注金額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元之返水錢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與「光頭」及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易匯恩迄至查獲為止獲利6萬元。嗣於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線、滑鼠)及蘋果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匯恩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警方自扣案電腦匯出之本案賭博網站瀏覽紀錄、帳號密碼儲存紀錄及報表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然本案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簽賭,係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此部分應予更正,惟因皆係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範,僅係行為態樣有所不同,適用法條同一,非罪名有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光頭」等人就上開犯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㈣被告所犯之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網際網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與不詳之人共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期間不長、規模非鉅、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線、滑鼠),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登入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係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本案替賭客下注總共獲利6萬元等語,足認被
告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至被查獲為止取得6萬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用來上網及聯絡親友使用
等語,且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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