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15號反訴原告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廖怡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