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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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語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05號、110年度偵字第11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68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27號、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語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語靜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尚」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等服務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所附近,將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均交付予「和尚」,而容任「和尚」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語靜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語靜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和尚」,且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不需要工作證明就可以貸款的資訊,因為我要整合我的債務,跟銀行的貸款一起清償,所以我就以通訊軟體「飛機」與和尚聯絡,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給「和尚」的時候,是因為我已經服用了我父親就醫所領取的 史蒂諾斯 後,「和尚」剛好打電話來,我在夢遊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被騙交付云云(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金訴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予「和尚」以及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稱:檢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併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併警二卷第8頁;併警三卷第6頁至第7頁;併警四卷第2頁至第4頁;併警六卷第2頁至第3頁;併警七卷第2頁;併警八卷第4頁至第5頁;併警十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1頁;併偵一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3頁;金訴卷第287頁至第290頁)金簡上卷第293頁),並據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1頁第32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警二卷第2頁至第5頁;併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0頁;併警五卷第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併警六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6頁;併警七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8頁;併警八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併警九卷第3頁至第4頁;併警十卷第5頁至第10頁;併警十一卷第5頁至第7頁;併警十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併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7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於意識不清狀態下交付本案帳戶,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被告前於警詢、檢詢時稱:110年4月16日晚上20時許,因為
我有服用我父親用健保卡拿的「使蒂諾斯」安眠藥,所以處在夢遊與意識不清的狀態,當時「和尚」以「telegram」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我忘了將手機關靜音,接了「和尚」的電話,因為意識不清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我跟對方說我的租屋處,並與對方約在我的租屋處斜對面的衛浴店(瑭麗莊),我就下樓把卡片及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在我家斜對面的衛浴店交給他等語(併警七卷第2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22頁;併警四卷第2頁;併警八卷第5頁)。
是被告雖辯稱當時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然在未有任何當時對話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輔助記憶之情形下,卻能對於當時發生經過之細節一一清楚描述,再觀其所述內容,當時尚能持用電話清楚向對方陳報地址,進而能理解對方話語,知悉對方所提出之要求及指令而加以滿足,顯已非陷入夢遊意識不清之人能力所及之範圍。
②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把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和
尚」之前,我從來沒有見過「和尚」,當天我也是突然接到「和尚」的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樓一下,我之前可能有跟他講我的租屋處,下樓以後我怎麼找到他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289頁)。是被告前辯稱係與「和尚」相約至租屋處對面相見,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係「和尚」未經約定即唐突自行至被告租屋處要求被告下樓見面,前後所辯不一致,已不足採信;且被告在此之前均未曾見過「和尚」,倘斯時被告陷於夢遊意識不清,其腦海並未存有任何有關「和尚」外貌之影像記憶片段,當無從藉其腦中記憶之指引順利尋得「和尚」,況未曾謀面之2人相約見面,衡情當係於見面之際雙方藉由相互提供自己外貌、當日衣著特徵等可供特定辨認之資訊予對方,或於約定時地見諸可能之人進行探詢向對方確認身分等方式,始得順利約見,而此等過程均有賴於有意識地接受外在訊息,並持續就所獲得訊息加以篩選判斷,始有有完成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⒊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其於檢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從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過餐飲服務業、助手等工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我10年前玩股票所用帳戶,除了本案2個帳戶外,我還有申辦郵局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合庫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審金訴卷第7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予「和尚」時,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已可預見。
⒋被告復於檢詢時供稱:我跟「和尚」聯繫貸款當時,是要清
償車貸、合作金庫的紓困貸款以及當舖的欠款,交帳戶之前我沒有無問他們的公司在哪裡,「和尚」也沒有跟我說利息怎麼計算,只有談貸款下來要3成的手續費,我也沒有跟「和尚」確認貸款的金額,「和尚」也沒有把簽約資料給我看過等語(偵一卷第40頁;金訴卷第290頁)。是被告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和尚」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僅透過電話連繫即依對方指示以交付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和尚」顯非被告認識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及所具備之銀行借貸、民間借貸等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應能輕易察覺「和尚」未與其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足見被告僅係為達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隨即轉匯,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27號、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2號移送併辦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共計22人、被害總金額共計280餘萬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我是保全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5,500元,未婚(見金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陳竹君、黃淑妤、林志祐、呂建興、顏郁山、 王柏敦 、 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 莊慧群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適有莊慧群於110年4月16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詐騙成員即誘騙莊慧群參與投資,復假以要收取手續費為由,陸續詐騙莊慧群匯款。110年4月19日15時50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37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三卷第38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46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頁)⑥陳報單(偵三卷第29頁)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4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9-43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110年4月19日15時51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2 吳俊儀 在臉書上刊登額外收入資訊,適有吳俊儀於110年2月4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詐騙成員先誘騙吳俊儀以博奕遊戲獲利後,再向吳俊儀佯稱:要賺更多,可由老師代操盤云云,並以要補足款項方能領出獲利為由,陸續詐騙吳俊儀匯款。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許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1-2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33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5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17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9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0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75-78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3 王建琳 在臉書上刊登兼職投資貼文,適有王建琳於110年4月間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復假以要收取手續費為由,陸續詐騙王建琳匯款。110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18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0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二卷第21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0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9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4、28頁)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頁)⑧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31-36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4 李雯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先假以教導李雯萱操作外匯平台,向李雯萱收取獲利代操費,復假以平台客服部門、金流部門,佯稱:要支付保證金、手續費等,方能領出獲利金額云云,陸續詐騙李雯萱匯款。110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2萬1,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③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1頁)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3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67、73-85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5 邱育源 透過「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誘騙吸引外匯投資者,致邱育源不疑有他,於110年3月30日起,陸續匯款操作買賣外匯。110年4月19日18時22分許2萬6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4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1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53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1頁)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6 黃杏惠 在臉書刊登「 鴻昌 套利交易終端平台」投資訊息,適有黃杏惠於110年4月19日12時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因而誤信對方,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110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1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1-2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釋通報回函(警一卷第19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7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9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3-45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53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9280、10905、11182、11400、13676、13688號110年4月20日12時21分許1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7 蔡博安 在交友軟體認識蔡博安,並要求加入其Line(暱稱Tiffany),於110年4月1日20時29分許,介紹蔡博安認識LINE暱稱Kevin之人,並介紹蔡博安投資乙太幣,網址為 柯爾 投顧(mm.cowrr.com),佯稱投資有賺錢云云,致蔡博安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7時9分許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0-2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二卷第26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8頁)⑥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頁)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28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29-30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1、21621號8 陳邑豪 (未提告訴)在臉書上刊登「富國獵職中」投資廣告,陳邑豪於110年4月20日上網瀏覽後,主動加入其代操師「富國- 立輝 」之Line聊天,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陳邑豪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3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一卷第25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9頁)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1、21621號9 曾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透過求職網與曾巧如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哲霖 」聯繫曾巧如,佯稱下注投資平台獲利豐厚,邀請曾巧如加入該投資平台,嗣後假冒平台客服專員(LINE暱稱為RickyLee),並佯稱曾巧如已獲利,慫恿曾巧如投入更多金額,致曾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6時16分許5萬2,000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1-3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53頁)③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55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7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77頁)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69頁)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5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17、1226號10 邱釋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聯繫邱釋嫻,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系統投資云云,致邱釋嫻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28萬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32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33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46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45頁)⑥陳報單(併警四卷第31頁)⑦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34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35-43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17、1226號11 張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張凱傑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穎」聯繫張凱傑,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邀請張凱傑加入投資平台,並佯稱張凱傑已獲利,慫恿張凱傑投入更多金額,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29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51-5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56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57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6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68頁)⑥陳報單(併警四卷第54頁)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四卷第63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65-67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17、1226號12 石鎵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IOI」聯繫石鎵甄,並佯稱進入鴻昌國際網站註冊便可接取訂單,嗣後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l」、「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加投資教學課程需支付投資費用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7時52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9-2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25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五卷第27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3頁)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五卷第37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17、1226號13 倪鎮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夏優優」聯繫倪鎮南,並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系統投資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59-6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74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75頁)④陳報單(併警六卷第41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15頁)⑥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124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61-203頁)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7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併警六卷第61-66頁)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61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373號鑑定書(併警六卷第72-73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97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17、1226號14 許美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美月,佯稱:可使用解任務方式賺錢云云,使許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已獲利100餘萬,但要先匯款支付10%金流費云云,而詐騙許美月匯款。110年4月20日14時1分許1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51-52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54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七卷第55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65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64頁)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56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58-63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7號15 陳柏逸 (未提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柏逸,佯稱:有一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幣,如要投資,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陳柏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0日15時1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69-7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73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74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83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82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75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77-81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7號16 陳泰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泰均,佯稱:可加入股票研究群組,會帶領其操作海外期貨云云,使陳柏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28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26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28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30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6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35頁)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31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七卷第33-34頁)橋檢110年度偵字第14427號17 李曉焄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聯繫李曉焄,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曉焄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1日10時41分許28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38-3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八卷第42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八卷第44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37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36頁)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八卷第29頁)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27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八卷第31-35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6177號18張 凱陵 自110年1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 張凱陵 ,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晨星」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凱陵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3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19-2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九卷第21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九卷第23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九卷第15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13頁)⑥陳報單(併警九卷第11頁)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九卷第25頁)橋檢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19 劉偉聖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並佯稱加入「股匯大講堂」LINE群組並申請會員、投資外匯期貨,透過「ROSYSTYLE」投資平台網站等可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許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卷第4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卷第50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十卷第51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卷第52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卷第53頁)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18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13-28頁)⑧「ROSYSTYLE」網頁翻拍照片(併警十卷第14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482號20 邱彥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彥菱佯稱在鴻昌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以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彥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47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一卷第9-10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一卷第14頁)③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併警十一卷第18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一卷第39頁)⑤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併警十一卷第22頁)⑥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一卷第24頁)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一卷第26-37頁)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296號21 李珮宜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宜佯稱:操作EVC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珮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7時57分許1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二卷第73-74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二卷第149頁)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十二卷第175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二卷第21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二卷第55頁)⑥陳報單(併警十二卷第217頁)⑦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23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二卷第41-53頁)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110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1萬元110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1萬元110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1萬元22 彭禹翔 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彭禹翔於110年4月初上網瀏覽,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以教導彭禹翔操作投資,致彭禹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4月19日16時2分許5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十三卷第45-47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十三卷第61頁)③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釋通報回函(併警十三卷第63-65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十三卷第67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十三卷第69頁)⑥陳報單(併警十三卷第35頁)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十三卷第43頁)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十三卷第37-39頁)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000152211號,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917600號,稱警二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6557號,稱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80號,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0號,稱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稱偵三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8號,稱偵四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832000號,稱併警一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135403號,稱併警二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1號,稱併偵一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967101號,稱併警三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87400號,稱併警四卷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3754號,稱併警五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21608號,稱併警六卷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861900號,稱併警七卷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2053000號,稱併警八卷1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6623號,稱併警九卷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880401號,稱併警十卷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86902號,稱併警十一卷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519395號,稱併警十二卷2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7348號,稱併警十三卷2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稱審金訴卷2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