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ichieLee」(又名「 李伯京 」,通訊軟體LINE暱稱「officia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先由「RichieLee」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帳號「wanglee」名義結識 陳金線 ,向陳金線佯稱:「wanglee」是美國職業軍人,目前派駐在敘利亞,希望與陳金線交往,請陳金線協助與美國將軍「GeneralMcFarland」洽談「wanglee」脫離戰場事宜云云,再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eneralMcFarland」向陳金線佯稱:要幫忙「wanglee」脫離戰場,陳金線需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派在臺灣的代理人出面收取款項云云,對陳金線施用詐術,欲騙取陳金線之金錢,然因陳金線察覺有異,遂假意同意付款。嗣徐月香依「RichieLee」指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金線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10年7月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金線經營之修改衣服店向陳金線收取30萬元,徐月香本應依「RichieLee」指示取款後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Richie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惟待徐月香依約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出面欲向陳金線收取30萬元時,旋遭經陳金線通知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徐月香使用之iphoneXS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10萬元及郵局現金紙袋1個,徐月香、「RichieLe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取得詐欺款項且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徐月香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RichieLee」的指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金線聯繫後,於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5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金線經營之修改衣服店鋪,欲向陳金線收取3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陳金線買比特幣才去收錢,我還跟陳金線說不要後悔才買,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9-20頁、院一卷第389-393頁)、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郭冠宏 於本院審理中(見院一卷第386-38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與「RichieLee」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院一卷第381-385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RichieLee」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先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wanglee」名義結識陳金線,對陳金線佯稱其是美國職業軍人,目前派駐在敘利亞,希望陳金線與其交往,並協助與直屬將軍「GeneralMcFarland」洽談脫離戰場事宜云云,再於110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GeneralMcFarland」對陳金線佯稱:要幫忙「wanglee」脫離戰場,需陳金線給付30萬元,會派由在臺灣的代理人出面收取云云,而對陳金線施用詐術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線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院一卷第389-393頁),並有陳金線與「wanglee」、「GeneralMcFarland」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41頁),足認「RichieLe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以上開方式向陳金線施用詐術。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⒈關於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是「Richi
eLee」要求我打給陳金線的,因為「RichieLee」先前騙我230萬,所以要我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金線拿取30萬後買比特幣,「RichieLee」才會將先前騙我的錢還給我,我是從臺北搭高鐵至高雄,轉搭計程車前往陳金線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也是被「RichieLee」騙了400多萬元,他用很多名字騙很多人,「RichieLee」用兩個名字騙我,一個是「李伯京」,一個是「AFRANNISO」等語(見院一卷第49頁、第407頁)。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在其本次聽從「RichieLee」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自己已曾歷經金錢遭「RichieLee」詐欺取財之經驗,則「RichieLee」再指示其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被告應可知悉乃屬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⒉再關於「RichieLee」之人的真實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根本連「RichieLee」的長相、地址、幾歲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RichieLee」只有留一個美國德州的電話給我,我有叫人家打,但還沒有回我消息;我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他在哪個國家等語(見院一卷第51-53頁、第407頁)。由被告完全無法提供「RichieLee」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未曾實際親自與該人接觸會面之情狀,可認被告與「RichieLee」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RichieLee」跟我說收取到款項的百分之10作為我的報酬,先前是百分之5,我也覺得收一次錢就可抽5-10%的工作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5頁),則被告單憑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即刻意自臺北前往高雄收取不明款項,且本欲從中抽取顯不合理之報酬,故被告亦自知其行為合法性顯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110年7月9日前來向陳金線取款前,已因:①於109
年11月13日依「李伯京」指示,向PORTUGALMILDREDDELAROSA收取被害人 邱秀蘭 遭詐騙而交付之230萬2,300元,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②於109年7月初依「李伯京」指示,向 林清美 收取被害人 呂令伊 遭詐騙而交付之13萬元,將其中10萬元購買比特幣後並存入「李伯京」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78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78號起訴書可參。觀諸被告上開涉案犯罪手法均係收取詐欺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與本案被告所辯取款購買比特幣雷同。承上所述,被告亦稱「RichieLee」即「李伯京」,則被告前既已多次因依「RichieLee」指示向不同人收取款項致遭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對於本次「RichieLee」又指示其向陌生人拿取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錢包,被告當能知悉此必定是與先前案件相同之犯罪手段,然卻仍執意參與其中,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況本院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後,查知被告於110年
5月間曾傳送「你們這些錢都是騙來的」、「最後都是我們代你去死」、「去賠錢」、「去法院面對」,110年6月間則傳送「你已經讓我們陷入長期的跑法院」、「案件如果太多,一定會坐牢」、「最少也會罰款,」、「還要賠錢給告我們的人」、「都成了詐欺犯」等內容之訊息予使用LINE暱稱「official」之「RichieLee」,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勘驗報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61-168頁、院二卷第500-501頁、第570-572頁)。此益證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上午前往陳金線店鋪前,早已知悉其前參與「RichieLee」指示之行為均和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且涉及刑事法律責任,故縱其行為時使用「購買比特幣」等名目或言詞,均不減其取款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⒌綜上,縱然被告與陳金線談話時,曾向陳金線稱:你要不後
悔才拿喔,因為比特幣賣出去就是馬上已經回不來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一卷第381-383頁),惟無礙其主觀上明知欲收取之款項和詐欺取財犯罪有關,猶著手實施犯罪,對其犯行成立之認定並無影響。至被告辯稱係為將遭「RichieLee」詐騙之金錢索回才配合指示乙節即便屬實,僅係其犯罪動機,亦不影響犯行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RichieLee」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金線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在知悉前往收取之現金係詐欺贓款的情形下仍前往收取未果,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收到金額後,上手會給我虛擬貨幣比特幣帳號(俗稱錢包),我就幫上手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我之前拿到錢都是買比特幣轉給別人,比特幣錢包是「RichieLee」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15頁)。堪認依被告、「RichieLe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收受其主觀上知悉非屬合法來源之詐欺罪所得款項後,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至「RichieLee」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後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Richie
Lee」,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則被告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屬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之實行洗錢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既知擔任車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僅因本案及時遭員警查獲,故未及將原欲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僅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Richie
Lee」指示出面向被害人陳金線取款並計畫購買比特幣,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可證被告有與「RichieLee」接觸,難認其主觀上認知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而證人陳金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能確認跟我聯絡的「wa
nglee」和將軍是不是兩個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92頁),本院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同時對陳金線施以詐術,繼之聯繫被告收受詐欺款項,故難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欺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RichieLee」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共同洗錢未遂罪部分,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其犯罪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前已因聽從「RichieLee」指示取款而多次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刑事案件,竟再度與「RichieLee」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要取回遭詐欺款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擔任取款之車手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本件未實際詐得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院一卷第40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案件遭偵查、起訴、判決,卻仍一再為類似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與被害人陳金線聯繫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08頁),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郵局現金紙袋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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