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鋼珠壹瓶、瓦斯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精神上不法侵害」補充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末行補充「嗣經警到場,並當扣得甲○○所有之瓦斯槍1把、鋼珠1瓶、瓦斯1罐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押物品「並有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1瓶、瓦斯1罐等物為證」、同二第5行中間「第3款」更正為「第4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改善其與被害人間之父子緊張關係,猶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扣案之瓦斯槍1把、鋼珠1瓶、瓦斯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蕭朝文 為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蕭朝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靠近蕭朝文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1年8月4日親自簽收保護令執行表後知悉上開保護令,然於保護令仍有效之112年1月2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蕭朝文恐嚇其要自殺、以瓦斯槍射擊玻璃瓶、大聲喧嘩及施放煙火,未遠離上址,並以此方式對蕭朝文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令蕭朝文不堪其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朝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截圖1份、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本件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