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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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向其兒女哭訴,堪認告訴人心理上應感到痛苦畏懼,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係犯同法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當違法家暴行為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理應警惕其行,避免再犯,竟仍不知改過,反省自身,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詹琇伎 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詹琇伎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詹琇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1日12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詹琇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拉扯詹琇伎之頭髮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塑膠椅作勢攻擊詹琇伎,致詹琇伎受有頭部、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琇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琇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雙方共同子女 顏湘霖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謝易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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