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16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戴麗娟 前配偶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戴麗娟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戴麗娟及戴麗娟之子林○○(101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該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戴麗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作場所外,以其所有之手機鏡頭持續對戴麗娟及林○○2人拍攝,以此方式對上開2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戴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麗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截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