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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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8B014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20公里處時,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及乘坐不依規定(駕駛室外乘坐7人)」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當日係附載從事喪禮活動回程人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第7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16人,小貨車不得超過8人。」準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雖持自用大貨車之牌照,然經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結果得知,電子花車皆係由自用大貨車而改造,並無另外發行其他牌照,加上異議人亦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其上「營業項目」欄明確記載:「電子琴花車出租(以車輛載附人員樂器,從事婚喪喜慶之活動)燈光之設備道具、舞台(特殊車輛)」等語,足見異議人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係屬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特種車甚明,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6款:「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規定之限制。且異議人經營30年來,均未曾遭以附載作業人員超載為由被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20公里處時,因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及乘坐不依規定(駕駛室外乘坐7人),為警當場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4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4月13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37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於駕駛室外之後車廂乘坐7人一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特種車,係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而言,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其車籍登記為一般框式大貨車,復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為特種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6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91002099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99年6月7日中監彰字第09900150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為框式貨車,非屬特種車輛甚明。
2.又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所謂「電子琴花車」之車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99年6月7日中監彰字第0990015061號函可憑。異議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定變更,擅自將前揭大貨車改裝成電子琴花車,自不因其違法改裝,而使前揭大貨車取得特種車之資格。至於異議人提出附卷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固載明異議人經營之「溪州電子琴車服務社」,營業項目為「電子琴花車出租(以車輛載附人員樂器,從事婚喪喜慶之活動)燈光之設備道具、舞台(特殊車輛)」等語,然該營業登記,充其量僅能證明異議人可以從事該等營業項目之經濟活動,而不能證明上開大貨車即為特種車,是自無從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16人。」,然此應係指載運劇團道具而附載演員之情形而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載運者,既非劇團道具,而其所附載之人員為喪葬活動之回程人員,亦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甚明,與前揭規定之演員性質有異,是異議人之本件駕駛行為,自無本條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4.框式貨車後車箱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框式大貨車,於後車廂搭載人員7人,已如上述,所為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異議人雖稱其經營30年來,從未因此事由遭舉發,然此僅係異議人之片面之詞,即使為真,亦屬交通稽查人員有無查獲之問題,而無從以此資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框式大貨車而於後車廂搭載人員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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