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雖辯稱如附件聲請書所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既稱其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及女兒 何篤鈴 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書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則何以被害人 邱冠仁 、甲○○因受詐欺而匯款入被告及其女兒何篤鈴之上開帳戶後,立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犯罪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供存放犯罪所得款項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犯罪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何篤鈴所申請之八德市更寮腳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而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邱冠仁、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47,785元、2,988元至被告乙○○及其女何篤鈴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乙○○及其女兒何篤鈴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言遺失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郵局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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